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能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第577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能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張能得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103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1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105 年1 月25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 年1 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106 年3 月25日,下稱第二執行案),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6 年2 月17日期滿)。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所載之「而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更正為「而105年11月17日、105 年12月26日、106 年1 月9 日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 年1 月19日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6 日、106 年2 月3 日、106 年2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6 日(1 份)、106 年2 月3日(2 份)、106 年2 月9 日(1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被告張能得於本院107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是核被告前後4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4 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第一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