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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告
趙涓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趙涓婷犯幫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被害人楊小慧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趙涓婷於民國106 年5 月間,透過友人劉正陽介紹,與自稱經營線上運彩博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繫後,同意將其個人帳戶租用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不詳地點,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其在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不詳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劉正陽,再由劉正陽以「7-11超商到店取件」之寄件方式,將趙涓婷之前開5 個帳戶隨同劉正陽自己之帳戶,交給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劉正陽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48 號另案審理中)。

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趙涓婷提供之上開5 個人頭帳戶後,雖未如趙涓婷所知,將該帳戶作為線上博弈,與賭客間結算賭金之用,卻計畫以前開帳戶做為詐騙工具,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28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聯絡上楊小慧之後,向楊小慧佯稱為旅行社,因楊小慧先前在網路購票時誤刷付費金額,致需操作ATM 提款機以取消轉帳云云,致使楊小慧陷於錯誤,進而按該詐欺集團指示,先後在彰化市○○路○段000 號台新銀行等金融機關處操作ATM 提款機,接續於106年5 月29日凌晨0 時1 分、凌晨0 時11分及凌晨1 時18分許,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9985 元、29980 元與29985元存入趙涓婷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楊小慧匯款後,遣人持趙涓婷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楊小慧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小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趙涓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查:

(一)楊小慧於106 年5 月28日因遭到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誤將29985 元、29980 元與29985 元共3 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經楊小慧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021 號卷第10頁),並有楊小慧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6 年7 月20日國世(蘭雅)106 字第160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1頁)。

(二)被告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略以:伊是將存摺帳戶、卡片交給劉正陽,2 人一起去提款機改密碼,當下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說只是要用來賭球賽的要帳戶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與劉正陽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稱略以:伊在網路上看到承租(應係出租之誤)簿子的管道,就介紹給趙涓婷,也有把對方給伊的簡訊傳給她看,後來趙涓婷將她的簿子給伊,伊就將伊自己的、媽媽的和趙涓婷的簿子,一起以7-11到店取件之方式寄出去,對方說租金在3 日後可以取款,但伊等3 日後沒有收到款項,就覺得是詐騙集團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兩兩吻合,此外,並有劉正陽與該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內容截圖2 張,及劉正陽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3 張附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是堪信前開人頭帳戶,確係被告透過劉正陽交給該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而博弈業在我國並未開放,乃眾所周知,從事博弈業者依我國刑法規定,係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據此論之,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該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聚眾賭博罪之犯意,即可認定。

(三)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本案之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博弈,犯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而該集團在取得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後,雖未將之做為賭博經營之工具使用,然卻用於詐騙楊小慧等情,均已如前述,衡諸被告提供帳戶給該詐欺集團時,非但主觀上已明知此舉違法,客觀上所提供之帳戶,也確實對該詐欺集團隨後之詐騙行為提供一定助力,故仍應處罰,惟對被告而言,其主觀上之認知,僅侷限在幫助聚眾賭博,而與本案客觀上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並不一致,此在學說上稱為抽象構成要件之錯誤,衡諸共犯間僅應在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負共犯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20年上字第1828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並參酌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列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學理上稱為所知所犯原則),再依刑法第35條、第33條規定,比較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罪與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輕重結果,應以後者為重,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應論以較輕之幫助聚眾賭博罪。

(四)檢察官固指稱略以:被告明知將其帳戶提供給人,足以幫助該人或所轉手之人詐騙旁人財物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述帳戶提供給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起訴書),雖非無見,然由前述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而已,此如前述,而賭博與詐欺雖同為違法行為,然不論由社會通念或刑法規範觀察,兩者之道德評價或刑責處罰,有明顯差別,是以,似不能單憑被告自願提供其帳戶給該詐欺集團經營賭博一節,即推論其必然也同意或默許該詐欺集團將之做為詐騙工具,非惟如此,人頭帳戶除可能做為詐欺集團行騙使用之工具外,也可能做為運彩賭博、擄鴿勒贖、擄人勒贖甚至逃稅、洗錢之用,非必用於詐欺犯罪不可,即便單純之合法使用,也非不可能,益見無法單憑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一節,即肯認其必然能推知該詐欺集團有從事詐欺犯罪之虞,進而推論其有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是以,檢察官此部分指述,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給本案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係幫助犯;至於該集團將被告帳戶做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與被告主觀上僅認知係幫助該集團從事賭博不同,則應依所知所犯原則,論被告以幫助聚眾賭博罪,則如前述,不再多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 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說明,尚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雖係透過劉正陽提供帳戶給本案之詐欺集團,然此並非直接實施本案詐欺犯罪之行為,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故被告與劉正陽仍應各負幫助責任,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82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該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楊小慧即因此受害,共損失89950 元(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為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本身亦為被害人,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提供帳戶後,有自該集團手中牟得何種代價,或從被害人損失中取得何種不法利益,本件案發時被告年僅23歲,衡情當係年輕識淺,受人利用所致,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楊小慧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並未從本次幫助犯罪中獲利,故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楊小慧所受之損失,亦不宜全無補償,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考量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為高職畢業,現今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此次亦係受人利用,本身並未獲利,楊小慧受騙共匯入被告帳戶89950 元等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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