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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文清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9 日釋放,起訴部分以92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3年4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另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5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7 年2 月1 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0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拘提,於翌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林文清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清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卷第2 頁、第4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復於93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其另犯詐欺、竊盜等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97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524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3 月(共8 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14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第1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6 月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由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定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遭拘提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 年2月2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8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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