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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炳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炳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部分更正如後述,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7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㈠民國96年間,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共2 罪,均減為7 月)、1 年(詐欺—竊得提款卡後盜領、共2 罪,均減為6 月)、10月(減為5 月)、1 年7 月、1 年7 月、1 年9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其另犯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後,被告於97年5 月1 日入監執行,100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5 月5 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下述㈡),該假釋案復經撤銷,而需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8日。㈡被告於前開假釋出監後,旋又犯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⑷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等案共5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9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後,被告於101 年10月5 日執行前開㈠之殘刑9 月又28日(其於101 年9 月16日即因假釋後另犯之竊盜案件遭羈押在監,同年10月5 日轉執行殘刑),102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復自102 年8 月2 日起,接續執行前開⑴、⑵、⑶案所定4 年6 月之應執行刑(未縮刑之刑期原為101年9 月16日〈扣除101 年10月5 日起至102 年8 月1 日止執行前述殘刑之期間〉起至106 年7 月12日)及⑷案之宣告刑後,於106 年3 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遭竊之物部分業已尋獲領回,並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金錢新臺幣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竊取如起訴書所示之其餘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物品後,各該物品均業於107 年3 月21日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第12至1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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