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添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第1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復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為警於106 年12月3 日」更正為「為警於106 年12月3 日14時50分」;「呈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 年1 月31日」更正為「嗣於107 年1 月31日13時45分」;「呈大麻類、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呈大麻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四)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均補充「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五)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珍惜上開處遇程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入監前在工地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