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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60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銀行匯款交易結果明細畫面(見107 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下稱偵卷〉第70頁),係其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小畫家」所繪製而成,足認此係可以藉機器處理,顯示一定影像之電磁紀錄,並係表示一定用意(即轉帳成功)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係準私文書,故被告偽造上開電磁紀錄,即屬偽造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匯款交易結果明細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前於106 、107 年間已有類似詐欺案件,部分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定賠償(詳如後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職程度、現在從事旅館櫃臺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未婚、尚有父母需由其扶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查被告詐得之手機1 支(價值3 萬59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3 萬6 千元,並先於107 年11月13日支付1 萬5 千元予告訴人,嗣即未依約定給付餘款,有調解紀錄表、收據各1 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故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若就該部分金額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至手機價值之剩餘金額2萬900元(計算式:35900 -15000 =20900 )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以電子紀錄之方式偽造匯款交易結果明細,雖係準私文書,然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並非有體物,且係傳送至告訴人手機,堪認該等電子紀錄載體並非被告所有,是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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