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博宇(原名謝綦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博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1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第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謝博宇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79巷8 弄10號4 樓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博宇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謝博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曾:㈠於93年間,因製造手槍、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併科罰金110,000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㈢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就上揭㈡至㈣各罪刑及㈠之持有子彈罪所處之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㈠之製造手槍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4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確定。㈤於9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㈥於97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4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並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㈣減得之刑、不得減刑之刑,與㈤㈥各罪刑,再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180,000 元確定後,於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在102 年 9月15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犯他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是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