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893 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於106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於106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廷於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提起公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潘建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140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3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為警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6
年7月19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建廷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6年7月19日經警│
│ │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 │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證明被告上揭施用第二│
│ │送驗記錄表各1份(檢體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編號Z00000000000號) │實。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潘建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翁偉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