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誤載「15弄14號」部分,應予更正為「15弄14號2 樓住宅」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潘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並以違法手段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不法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均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