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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9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764號、第2224號、第303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8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建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劉忠誠之詐欺地點欄「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興南店」為「同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4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犯罪類型部分同屬詐欺犯罪,足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對於法令規定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物,為圖小利,多次詐得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黃文耀、陳畯朋、林嘉峰、劉忠誠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考量被告自陳未婚、現從事水電工作、月入新臺幣3 至4 萬元、扶養中風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各次詐得款項,雖未扣案,既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附件起訴書犯│潘建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罪事實欄一、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被害人為黃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    │耀部分所示犯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如附件起訴書犯│潘建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罪事實欄一、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被害人為陳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朋部分所示犯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如附件起訴書犯│潘建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罪事實欄一、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被害人為林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沒收,於│
│    │峰部分所示犯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如附件起訴書犯│潘建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罪事實欄一、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表被害人為劉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誠部分所示犯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99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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