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91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建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利黑角威士忌貳瓶(市價總共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為:潘建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加重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6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所載「劉宜綸」均更正為「劉宜倫」。
(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供欲用殆盡」均更正為「供飲用殆盡」。
(四)被告潘建廷於本院107 年6 月5 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次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又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可參,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先後竊得之三多利黑角威士忌2 瓶(共價值新臺幣520 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2 瓶威士忌已喝掉了等情,則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