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2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該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中所載⑶之前科,其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3 月31日」。
二、核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有部分亦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 告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廷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6 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⑵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2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1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⑶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105 年度湖簡字第140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2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9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⑸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⑷、⑸案接續執行(尚未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2 月9 日晚間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7 年12月9 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
路6 段與昆陽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I0000 000 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