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拖鞋貳佰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建松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至10日期間某日清晨5 至6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宋素芳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裝載有室內拖鞋360 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7,0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破該車右後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拖鞋360 雙,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拖鞋藏放在胡吉良(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樓加蓋301 室居所。嗣因胡吉良另涉嫌其他案件,經警得胡吉良同意後搜索其居所,扣得室內拖鞋160 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素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建松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055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318 至319 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95 頁)及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02 頁)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宋素芳於警詢(見偵卷卷一第59至61頁、第62至64頁)及偵查中(見偵卷卷一第309至310 頁)指訴歷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8 月10日偵辦宋素芳7G-9002 號自小客車內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H08 號)暨該報告附件1 :勘察照片42張、附件2 :勘察同意書1 張、附件3 :勘察紀錄表1 份、附件4 :證物清單1 張、附件5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證物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3 日刑紋字第1050080585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卷一第407至422 之1 頁)、105 年9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一第67至69頁)、拖鞋160 雙照片8 張(見偵卷卷一第84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8 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②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8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③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④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⑤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8 日,以97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2 月;所犯①至⑤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聲字第4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確定;執行後,於100 年7 月29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如前所述,素行不佳,於執行完畢後,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再度徒手敲破他人車窗玻璃竊取他人車內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部分已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暨衡量其國小畢業、離婚、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3 至4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拖鞋360 雙,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160 雙拖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105 年9 月20日證物領據1紙存卷足憑(見偵卷卷一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200 雙拖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將之處分(見本院卷第30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毓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