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國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裁判(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87 號、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56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4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2 年6 月內定應執行刑,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