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俊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李俊毅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0、12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1 至9 、11、13至1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李俊毅107 年2 月13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其所犯如編號4 至5 所示之犯罪,先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編號6 所示之犯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38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編號7 至9 所示之犯罪,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編號13所示之犯罪,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091、115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編號14所示之犯罪,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被告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至9、11、13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 頁),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