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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孫成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成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成全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 年6 月6 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雖屬同類犯罪,但各行為被害人並非同一,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專屬性等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孫成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9 月16日凌晨2 │106 年5 月18日 ││ │時52分許 │ │├────────┼──────────┼──────────┤│ 偵 查 機 關 │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31939號 │第12264號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45 │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0││ │ │號 │號 ││ ├────┼──────────┼──────────┤│事實審│判 決│106 年4月28日 │106 年12月29日 ││ │日 期│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45 │106 年度審易字第2840││ │ │號 │號 ││ ├────┼──────────┼──────────┤│判 決│判 決│106 年6月6日 │107 年1月30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新北地檢106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第9834號(新北地檢10│第1107號 ││ │6 年度執緝字第3002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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