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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建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建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建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建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前開說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23日        │105年10月2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192號         │字第1094號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士簡字第59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82 │                    │
│事實審│        │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09月30日    │   107年03月14日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士簡字第59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382 │                    │
│判  決│        │                    │         號         │                    │
│      ├────┼──────────┼──────────┼──────────┤
│      │判    決│   105年11月15日    │   107年04月10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罪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第5702號(執行完畢)│第2459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