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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謝當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騏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騏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騏紘(原名黃冠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9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黃騏紘係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徵得黃騏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騏紘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7 年訴字第375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法第23條亦有明文。是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6 年4 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5 年,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卷二第52、60頁),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卷第3 、4 、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5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上開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5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搶奪等前科,足見前所執行刑罰尚不足導正被告,而再犯本件犯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而有加重最低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不思修正其行為,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有前述前科記錄,素行非善;惟考量其因遭受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及急性周邊中度疼痛並在陽明醫院就醫,為減緩疼痛方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且並無他人因而遭受危害,所生損害非大,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酌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過往從事室內裝修,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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