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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蕙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5263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原簡字第1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犯幫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乙○○、丙○各支付新臺幣陸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 年5 月初,透過臉書及LINE,向自稱為「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國內招募作業組」之詐欺集團應徵,經該集團不詳成員「陳小姐」與丁○○聯絡,向丁○○佯稱:該集團係線上博奕業者,願意以每個帳戶每5 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丁○○租用帳戶,作為該集團與賭客間結算賭金輸贏之用,丁○○明知上情,竟因需款孔急,仍基於幫助「陳小姐」犯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而依「陳小姐」指示,於106 年5 月3 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 號「7-11德行門市」內,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該超商之配送服務,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給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二、該不詳詐欺集團在取得丁○○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雖未如丁○○所知,將該帳戶作為與賭客間結算賭金之用,卻仍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工具,而有下述2 次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實施該2 次犯罪者,有3 人以上):

(一)由1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33分許,按該集團透過不詳管道所取得乙○○之聯絡資料,撥打電話聯絡上乙○○後,向乙○○佯稱略以:伊係「可樂旅遊」之服務人員,乙○○向伊公司購物後,因會計做錯帳,造成重複扣款,需透過轉帳才能取消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稍後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手機操作銀行APP軟體,將49999 元、44144 元,依序分別轉入丁○○之上開人頭帳戶,及李浣祈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浣祈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

遣人持丁○○、李浣祈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兩筆款項提領一空。

(二)由2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許,先由其中1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渠等由不詳管道所取得丙○之聯絡資料,撥打電話聯絡上丙○後,向丙○佯稱略以:伊係「讀冊生活」的客服人員,因丙○在伊公司內有一筆錯誤訂單,需要處理云云,再由另1 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方式聯絡丙○,向丙○佯稱:伊係中國信託銀行的客服人員,因丙○有前述一筆錯誤訂單需要取消,故需照伊指示辦理取消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稍後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羅東轉運站」內,先利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將30000 元轉入彭惠貞在合作金庫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彭惠貞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由檢察官偵辦中),再將49985 元轉入丁○○之上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即於丙○匯款後,遣人持彭惠貞、丁○○交付之提款卡,將上揭兩筆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丙○在匯款後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且查:

(一)乙○○、丙○分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到詐騙,而各將49999 元、49985 元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並即遭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乙○○、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6 年度偵字第25263 號卷第21頁),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乙○○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6 年5 月7 日明細及詳細交易記錄各1 份在卷可稽(106 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106 年度偵字第25263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堪信實。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承略以:上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係伊按「陳小姐」指示,於106 年5 月間,寄給收件人使用的,對方說每本存摺每5 天可以撥6000元給伊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9807號卷第33頁),此並有被告提出其與「陳小姐」透過LINE對話之訊息照片1 份為證(同上偵查卷第34頁至第49頁),再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陳小姐」在被告詢問工作內容時,即已告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線上博奕業者與賭客結算賭金之用,所謂公司,係「地下球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6頁),而博弈業在我國並未開放,乃眾所周知,從事博弈業者依我國刑法規定,並係觸犯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準此,被告提供其帳戶給「陳小姐」,主觀上有幫助「陳小姐」犯聚眾賭博罪之犯意,即可認定。

(三)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陳小姐」,主觀上應有幫助「陳小姐」所屬之不法集團從事非法博弈,犯聚眾賭博罪之犯意,然該集團在取得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後,並未將之做為賭博經營使用,反係用於詐騙乙○○、丙○2 名被害人等情,均如前述,衡諸被告提供帳戶給「陳小姐」時,非但其主觀上已明知此舉違法,客觀上其所提供之帳戶,也確實對該詐欺集團隨後之詐騙行為提供一定助力,故應處罰,然對被告而言,其主觀上之認識,僅侷限於幫助聚眾賭博,此與客觀上發生詐欺之犯罪,並不一致,此在學說上稱為抽象構成要件之錯誤,衡諸共犯間僅應在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彼此負共犯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並參酌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列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學理上稱為所知所犯原則),再依刑法第35條、第33條規定,比較刑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罪與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輕重結果,以後者為重,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即應論以較輕之幫助聚眾賭博罪。

(四)辯護人雖一度為被告辯稱略以:由前引LINE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曾向「陳小姐」確認過帳戶並非用於詐騙,而被告在提供帳戶給「陳小姐」之後,「陳小姐」亦未如約給付被告租金,參以被告事後連絡「陳小姐」無著,可見被告同係遭「陳小姐」詐騙之被害人,其主觀上並無幫助「陳小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等語,雖非無見,且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前,也確實曾先詢問「陳小姐」:「確定不是做為詐騙用途」、「公司有合法嗎」等語(偵查卷第36頁),惟按,「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供參照,據此可知,被告是否成立本案之幫助犯,關鍵不在於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而係在交付帳戶時,其主觀上是否有此違法認識,而被告在提供帳戶給「陳小姐」時,主觀上雖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惟卻有幫助聚眾賭博之犯意,此如前述,參酌上引判例要旨,自仍應依所知所犯原則,從輕處罰,從而,辯護人所辯縱然屬實,仍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至於檢察官雖指稱略以:「陳小姐」在前述LINE訊息中,明確告知被告公司係經營線上博彩、地下球板等語,業已表明欲將被告之帳戶做為非法使用,然被告仍應允提供其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陳小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等語,雖非無見,然由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具有幫助「陳小姐」犯聚眾賭博罪之犯意,此如前述,而賭博與詐欺雖同為違法行為,然不論由社會通念或刑法規範觀察,兩者之道德評價或刑責處罰,高低輕重相去甚遠,是以,不能單憑被告自願提供其帳戶給「陳小姐」經營賭博一節,即推論其必然也同意或默許「陳小姐」將之做為詐騙工具,何況人頭帳戶可以做為多種用途,非必用於詐欺犯罪不可,甚至單純之合法使用,也非不可能,益見無法單憑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一節,即肯認其必然能推知「陳小姐」有從事詐欺犯罪之虞,進而推論其有幫助「陳小姐」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故檢察官此部分指訴,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給「陳小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係幫助犯;至於該集團將被告帳戶做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使用,與被告主觀上認為僅係幫助該集團從事賭博不同,則應依所知所犯原則,論被告以幫助聚眾賭博罪,則如前述,不再多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說明,尚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該詐欺集團使用,客觀上雖已幫助該集團先後詐騙乙○○、丙○2個被害人,然因其主觀上對此並無充分認識之故,僅能論以幫助聚眾賭博罪,已見前述,而聚眾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並無被害人可言,由此推之,本件應無按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論以想像競合犯之理,而應包括的論以一個幫助聚眾賭博罪,附此敘明。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該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乙○○、丙○2 人並因此受害,各損失49999 元、49985 元(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金額為準),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亦係一念之差,本身亦為被害人,且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在提供帳戶後,有自該集團手中獲得何種代價,或有從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本件案發時被告年僅24歲,衡情當係年輕識淺,受人利用所致,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偵查卷第33頁),惟尚未能與被害人乙○○、丙○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並未從本次幫助犯罪中獲利,故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乙○○、丙○2 人所受之損失,尚未獲得彌補,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考量被告亦係受人利用,本身並未獲利,乙○○、丙○2 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各為49999 元、49985 元等情,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被告丁○○應向被害人乙○○、丙○各給付新臺幣六千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式如下:

1.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二千元給乙○○,至清償完畢為止;

2.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二千元給丙○,至清償完畢為止;

3.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辦中);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乙○○匯款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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