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胤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份更正為: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31 號裁定不付審理,並於89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0 號、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7 月確定,後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6 月及其前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102 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三罪,並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10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李哲維、乙○○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方扣得乙○○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74公克、總淨重1.4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經李哲維、乙○○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方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74公克、驗餘總淨重1.42公克)、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乙○○旋即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又扣得」。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6月4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 年3 月1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罪處刑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白色透明晶體2 包(驗餘總淨重1.42公克)、吸食器1 組(內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經警分別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前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122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前者既屬第二級毒品,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