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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福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福祥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判決及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6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4 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7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8日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其上開住所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福祥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偵卷第4 至6 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1 年5 月4 日釋放出所,復於102 年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7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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