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金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金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手套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於105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更正並補充為「與另犯竊盜等案件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7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棒球手套2 個、被告邱金忠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陳冠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5767 號卷第28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及技術員、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單身、尚有雙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卷107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之棒球手套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3,100 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物業經告訴人陳冠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5767 號卷第28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