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忠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更正為「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更正為「(三)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
(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價值新臺幣32元」更正為「價值新臺幣24元」。
(三)證據部份:
⒈健達康脆麥巧克力交易明細1紙。
⒉被告陳信忠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2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小便宜,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考,及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工地主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健達巧克力康脆麥2 條,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號
被 告 陳信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前 (一)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
下稱高院)以98 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二)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467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
簡上字第15 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 (三)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
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3 月、4 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嗣經高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
判決就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餘
上訴駁回而確定; (四)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因 偽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高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61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述 (一)至 (四)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10月確定,並與 (五)所 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
1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另
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238 號判決處拘役
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4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
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77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
二、詎陳信忠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
17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鍾鼎元
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權鑫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健達巧克力康脆麥2條(價值新臺幣32 元),得手後
將之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而得手,僅結帳另選購之米漿1 瓶
而欲離去,然上情已為店員自休息室監視器察覺,待陳信忠
步出店外即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扣上開商品
,始悉上情。
三、案經鍾鼎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信忠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鍾鼎元於警詢之│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 │指訴 │上揭方式,竊取上揭商品之│
│ │ │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以│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揭方式,竊取上揭商品之│
│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事實。 │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 │
│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紙、竊案商品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