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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李家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陳信忠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3月、4月,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就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㈠至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㈤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3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至第25頁)及被告陳信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信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頁至第13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尤志文疏於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於102年12月5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102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00號
    被      告  陳信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巷0號2樓
                        居宜蘭縣宜蘭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8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站前,見尤志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上址加油站路旁,遂趁尤志文下車(
    雖已熄火但未將電門鑰匙拔離)進入加油站如廁之際,竊取
    上揭車輛(車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機車駕駛執照等各1 張
    】、手提袋1個【內有現鈔12萬元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
    金融卡1張】及零錢盒內80 元等財物),得手後駕駛該車離
    去。嗣經尤志文調取車內GPS 定位系統,發現該車於同日下
    午2時18 分許之衛星定位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上,遂趕往
    查看,發現陳信忠駕駛上揭車輛臨停放峨嵋街120 號前停車
    格內且正於車內點數鈔票,隨即報警到場逮捕究辦。
二、案經尤志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陳信忠之供述          │被告供承因缺錢花用,在上揭時、│
│    │                          │地開走告訴人尤志文所駕駛之計程│
│    │                          │車,目的係為竊取車內財物。    │
├──┼─────────────┼───────────────┤
│ ㈡ │告訴人尤志文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竊計程│
│    │                          │程1輛及車內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 │
│    │                          │之財物之事實。                │
├──┼─────────────┼───────────────┤
│ ㈢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扣 │人駕駛之計程車及車內有如犯罪事│
│    │押物相片3張               │實欄所列之財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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