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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313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簡字第35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忠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忠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加油站(下稱林森北路加油站)前,見屈煒程將693-E3號營業用小客車未熄火而暫停上址、下車如廁之際,竟基於意圖將車內財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該車駛離上址至臺北市西門町附近,再徒手竊取車內之皮包1 個(內含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悠遊卡1 張、健保卡1 張、汽機車駕照各1 張、印章1 枚、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印章」)得手後,即將車輛棄置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 段118 巷口(即靠近高速公路橋旁)。復於102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該林森北路加油站前,又乘陳永順將522-C3號營業用小客車未熄火而暫停上址、下車如廁之機會,另基於意圖將車內財物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將該車輛駛離上址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一帶,再徒手竊取車內SONY行動電話1 支、GARMIN導航機1 台、現金1 千多元(總計價值約1 萬9 千元)得逞後,即將車輛棄置於該處附近。嗣經屈煒程、陳永順分別於遭竊當日向警方報案,經警前後於102 年7 月8 日在上開新北市三重區高速公路橋旁尋獲693-E3號車輛、同年8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 號之中正萬華保管場尋獲522-C3號車輛。嗣陳信忠於同年8 月10日在林森北路加油站以相同手法為竊取另案533-A6營業用小客車內財物而將該車駛至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附近時,為警當場查獲(陳信忠此部分竊盜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在該車輛中發現屈煒程失竊之汽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在陳信忠隨身黑色側背包內搜得屈煒程之印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煒程、陳永順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屈煒程、陳永順歷次之警詢指訴及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情節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6、64頁),復有屈煒程及陳永順分別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查卷第22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件二件竊盜車輛內財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一)又被告前:(1 )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2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2 )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3 )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判處2 次加重竊盜各有期徒刑8 月、1 次普通竊盜有期徒刑6 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有期徒刑3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4 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就無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普通竊盜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4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5 )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1 )至(4 )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並與(5 )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1至42頁),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於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下稱漢中街派出所)查獲另案時,主動供承本件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屈煒程、陳永順分別於102 年6 月30日、7月31日當日發現車輛遭人駛離之時,即至該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下稱忠孝東路派出所)報案,並詳述涉案歹徒係利用營業小客車駕駛暫停、未熄火而下車至附近林森北路加油站如廁之際,趁機駛離車輛之犯案手法,經警方登錄失竊車輛協尋系統,及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緝等情,此有上開被害人即告訴人本件第一次警詢筆錄、屈煒程及陳永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蒐證照片附卷可憑(偵查卷第9 至10、12至14、22、24、33至34頁)。嗣該二部車輛先後於102 年7 月8 日、102 年8 月2日分別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忠孝東路派出所尋獲,而通知車主領回,並非被告帶同警方起獲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3 年8 月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屈煒程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陳永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25頁、本院卷一第144 頁)。復依證人即當時忠孝東路派出所承辦員警江忠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被告被漢中街派出所查獲竊盜當天,我們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張木順通知我們說前往漢中街派出所,因為被告在我們轄區有涉及多件竊盜案件,包括本件兩件竊盜案件,我們本身已經有針對本件兩件竊盜案調閱相關監視器,被告被漢中街派出所查獲當天,我與兆明福被通知今天在林森北路加油站又被偷一台,已經被漢中街派出所攔截到竊嫌本人,我與兆明福兩人就趕往漢中派出所,以釐清偵辦本件兩件竊盜案件,我們當時就懷疑漢中街派出所攔截到的竊嫌本人,可能也涉及本件兩件竊盜案件。當時是兆明福先趕到漢中街派出所,我比較晚到,我一趕到時就先問兆明福現在情形如何,兆明福說現在漢中街派出所正在問他們當天攔截的那件,當時兆明福正在整理本件兩件竊盜案的被害人等相關資料,當時被告尚未承認本件兩件竊盜案,我就先跟當天攔截到的那件的被害車主去勘查該被害車輛,該車主向我們反應,駕駛座車門邊下面的置物櫃裡面有不屬於他的東西,我們一看,就是本件兩件竊盜案其中之一的車主的證件,應該是駕照,至於健保卡是否也是在該車輛內找到我就不確定。我就回到漢中街派出所跟兆明福說此事,我們就對該竊嫌本人即本件被告進行詢問,我們問被告本件兩件竊盜案的手法也類似、是否也是你所為,被告一開始不承認,被告說沒有,我們就拿出上開找到的證件給他看,問他那為什麼本件兩件竊盜案的車主之一的證件會在本次攔截的被害車輛上,另外也有出示上開我們已經調閱的監視器翻拍畫面(我忘記是只有其中一件的翻拍畫面,還是兩件都有)給被告看,跟他說我們已經有查了很多證據,也有問他還是要把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放給他看,也就是持續跟被告溝通,最後被告才坦承該證件是他犯本件兩件竊盜案其中之一的車主的證件,他本來放在他自己隨身的黑色包包裡面,當天被漢中派出所查獲攔截時,就趕快把他身上不屬於他的東西丟在該被查獲攔截的被害車輛的車門置物櫃裡面,然後我們就再繼續跟他溝通本件兩件竊盜案另一件,跟他說另一件的手法也類似,應該也是你所為,最後被告也坦承該另一件的竊案也是他所犯。另外我們有在被告隨身攜帶的黑色斜背包中找到該駕照車主(即屈煒程)的印章。其實在我們當天接獲漢中街派出所通知說有攔截到另案時,我們就已經幾乎確定本見兩件竊盜案應該就是被告所為,因為都是在時間緊密、同一地點(都是林森北路加油站)、手法都是趁司機下車廁所未熄火動手,所以我們當天在到漢中派出所時,就已經覺得應該是被告,我們心裡的打算就是在思考要用什麼方式突破被告心防,讓被告坦承,而當天又在該攔截車輛中找到本件被害車主的證件,就更確實我們原本的確信,另外也利用該找到的證件來作為我們持續努力突破被告心防的證據之一。」等語(本院卷二第45至46、48頁)。而證人即本件另一承辦員警兆明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當時我在外服勤接到派出所電話說轄區內的加油站有計程車停車常常遭竊,有另外一個派出所即漢中街派出所查獲被告也涉犯類似的案件,所以我們所長通知我過去漢中街派出所清查,一進去就看到漢中街派出所外有一部計程車,就是通報的失竊計程車,被害人我已經忘了。漢中街派出所的承辦員警帶我們到他們的偵詢室找被告,一進去我先針對102 年8 月10日當天遭竊的小客車詢問陳信忠,被告一直沒有跟我們講話,後來再問他我們之前遭竊的兩部計程車是否跟他有關,有693-E3號及522-C3號,並詢問他是否用類似的手法竊取這兩部計程車,被告還是不跟我們講話,我們派出所副所長還有另一名同仁(即江忠旺)持續跟被告溝通,因為類似的手法相同,問被告有無犯類似的案件,最後他跟我們講請他抽一根菸,他就跟我們配合。另一個同事(江忠旺)沒多久就在我耳朵旁說剛發現被告的黑色包包裡有看到我本件兩件計程車其中之一被害人的證件在被告的包包裡,他跟我講一定是被告,所以要我們繼續努力跟被告溝通看被告能否承認犯罪。但我們沒有直接跟被告講有查到這個東西,被告抽完煙後才坦承說之前的案件是他做的,就等待當地的派出所處理完畢他們的案件後才將被告交給我們派出所續辦本件兩台計程車遭竊之案件。之所以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本件兩件竊盜案是因為手法雷同,都是趁計程車司機沒有熄火上洗手間就被不詳嫌疑人開走。我們是先看到證件,就確定是被告,之後又繼續跟被告溝通,被告才坦承,但是我們還是沒有跟被告講有發現證件的事情。在我們問被告有無犯本件兩件竊盜案時,因為我們在被告包包裡查獲被害人的證件,且手法相同,地緣關係也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頁背面),兆明福並於103 年8 月2 日出具職務報告略稱「職於102 年8 月10日14時許,接獲本所電話通報『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查獲汽車竊盜陳信忠,渠作案手法與本所日前發生之汽車失竊案雷同』,即馳赴漢中街派出所,到達後查知犯嫌陳信忠係趁被害車主(計程車司機)車輛未熄火暫停路邊進入加油站廁所內如廁時,將該被害人車輛開走後再搜刮車內財物,手法與本件兩件竊盜案相同,初步詢問陳嫌是否涉嫌本件兩件竊盜案,陳嫌矢口否認,惟後經渠隨身包包內起獲693-E3號營業小客車車主屈煒程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印章等贓物,陳嫌見事跡敗露始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頁),上開證人江忠旺、兆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兆明福之職務報告,雖對於本件被害人屈煒程之駕照證件究係於另案被害車輛內抑或係連同印章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查獲,以及究有否將其等已查獲該駕照證件一事告知被告等節,所述有些許差異,然此二名證人證述及兆明福之職務報告,均已針對「其等於接獲漢中街派出所通報查獲另案嫌犯時,即已因該另案與本件兩件竊盜案之犯案地點相同(均為林森北路加油站附近)、手法類似(均為利用計程車司機暫停、未熄火而下車如廁之際,將車輛駛離後再行竊取車內財物)等狀況,合理懷疑嫌犯為同一人(即被告),且係在被告查獲時隨身攜帶之物件(即黑色包包)或所得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該當場攔截之另案被害車輛內)附帶搜得本件被害人之一屈煒程駕照證件時,即更確切其合理懷疑之根據後,被告始行坦承本件兩件竊盜案」等重要情節,詳述確實,堪認可信。至被告辯稱員警當日有跟伊說若交出兩件,就幫伊做自首,所以伊才承認,伊以為員警已經有幫他做自首的手續,當日係伊先向警方坦承本件兩件竊盜案後,當日攔截之被害車主才在該車上尋獲證件云云,與上開證人就重要情節互核相符之證述不合,且亦為證人江忠旺及當時陪同至漢中街派出所處理本件之忠孝東路派出所副所長黃智源均結證稱:「其等並未向被告表示只要承認本件兩件竊盜案即幫伊做自首程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是被告此揭所辯亦難認可採。基此,綜合上開證人證述,本件應係於承辦員警已根據被害人對犯罪手法之供述、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為合理懷疑同一嫌犯之研判,嗣又自被告當時隨身攜帶或所得使用之交通工具中搜得其一被害人證件及物品時,復更確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兩件竊盜案之確切根據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揆諸首開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之說明。被告本件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承辦員警是否有將所以形成更確實合理懷疑之根據告知被告,與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判斷,要無所涉,故上開二名證人就此證述之差異,與本件自首要件之判斷並無影響,無由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件被告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生活費用所需,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將其等營業小客車駛離至偏遠處後,恣意竊取車內財物,並將車輛棄置現場,非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告訴人營業生計造成影響亦屬非微。又被告前自78年起即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中屈煒程失竊之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及印章已由屈煒程領回,惟其餘屈煒程失竊之金融卡、現金及陳永順本件失竊之行動電話、導航機及現金等物品,則均未能返還,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總計約3 萬元之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