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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772 號、執字第3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信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 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3 年2 月27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3 年1 月29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3 年4 月22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2 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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