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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銘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藍銘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藍銘川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5 月7 日停止處分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前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與其於88年間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8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至93年3 月4 日假釋出監,於94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6月至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6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9至20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採尿時間即107 年5 月21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以混合置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1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藍銘川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藍銘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第43頁,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6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偵卷第13至14頁)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7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6日出所,復於94年6 月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混合置入香菸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加重、減輕其刑: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時,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主動在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107 年5 月22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至5 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罹患肝癌之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0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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