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志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志杰犯毀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志杰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7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3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帕朵髮廊,先將該處後門旁圍牆所填充之一塊發泡棉以手挖除毀壞後,再徒手越入該圍牆空隙,將後門門栓打開,進入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進而徒手竊取屋內游昕璋所有存放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花用完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志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889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偵緝字偵查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昕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10889 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60頁),且有被害人游昕璋手繪之現場圖1 紙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參見10889 號偵查卷第18至25頁、本院卷第6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牆垣而犯竊盜罪之「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踰越牆壁圍垣而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目前部分已判決,部分尚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再次恣意以毀越牆垣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錢非鉅及被告高工畢業、未婚、無業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並為被告供稱已花用完盡,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