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薛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正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薛正欽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仍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再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㈢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刑法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就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74號、100 年度簡字第4213號、102 年度簡字第7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7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5 次)、有期徒刑4 月(共9 次)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薛正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商業會計法 │ 稅捐稽徵法 │ 公司法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95年9月至97年2月│96年8月至97年1月│95年10月25日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字第3494號 │字第3137號 │偵字第15606號 │ │號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6074│100 年度簡字第42│102 年度簡字第70│ │ │ │號 │13號 │89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0.05.11 │ 100.07.12 │ 102.12.17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6074│100 年度簡字第42│102 年度簡字第70│ │ │ │號 │13號 │89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0.06.03 │ 100.08.08 │ 103.01.05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3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一日確定(已執畢)。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均│有期徒刑4 月,共│ │ │ │減為有期徒刑2 月│9 次 │ │ │ │,共5 次 │ │ │ ├──────┼────────┼────────┼────────┤ │ 犯罪日期 │①95年1 月至4 月│①94年1 月至96年│ │ │ │②94年6 月至95年│ 7 月 │ │ │ │ 12月 │②94年10月至96年│ │ │ │③94年8 月至95年│ 12月 │ │ │ │ 12月 │③95年2 月至96年│ │ │ │④94年6 月至95年│ 12月 │ │ │ │ 12月 │④95年6 月至97年│ │ │ │⑤94年6 月至95年│ 4 月 │ │ │ │ 12月 │⑤94年2 月至96年│ │ │ │ │ 6 月 │ │ │ │ │⑥94年1 月至96年│ │ │ │ │ 7 月 │ │ │ │ │⑦95年2 月至96年│ │ │ │ │ 12月 │ │ │ │ │⑧95年3 月至97年│ │ │ │ │ 2 月 │ │ │ │ │⑨95年6 月至97年│ │ │ │ │ 4 月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0 年度│士林地檢100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4743 號、│偵字第14743 號、│ │ │號 │102 年度偵字第38│102 年度偵字第38│ │ │ │78號、107 年度蒞│78號、107 年度蒞│ │ │ │追字第1號 │追字第1號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金重訴字│102 年度金重訴字│ │ │ │ │第1 號、107 年訴│第1 號、107 年訴│ │ │ │ │字第90號 │字第90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7.05.15 │ 107.05.15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金重訴字│102 年度金重訴字│ │ │ │ │第1 號、107 年訴│第1 號、107 年訴│ │ │ │ │字第90號 │字第90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06.20 │ 107.06.20 │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4 、5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確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