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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黃怡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薛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薛正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薛正欽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依上揭所述,即仍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再按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㈢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刑法有關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就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74號、100 年度簡字第4213號、102 年度簡字第70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7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5 次)、有期徒刑4 月(共9 次)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薛正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商業會計法    │   稅捐稽徵法   │    公司法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6 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95年9月至97年2月│96年8月至97年1月│95年10月25日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99年度偵│新北地檢102 年度│
│機關年度及案│字第3494號      │字第3137號      │偵字第15606號   │
│號          │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6074│100 年度簡字第42│102 年度簡字第70│
│      │    │號              │13號            │89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0.05.11    │   100.07.12    │  102.12.17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6074│100 年度簡字第42│102 年度簡字第70│
│      │    │號              │13號            │89號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0.06.03    │   100.08.08    │    103.01.05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3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063號裁定│
│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一日確定(已執畢)。                            │
└──────┴──────────────────────────┘
┌──────┬────────┬────────┬────────┐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均│有期徒刑4 月,共│                │
│            │減為有期徒刑2 月│9 次            │                │
│            │,共5 次        │                │                │
├──────┼────────┼────────┼────────┤
│  犯罪日期  │①95年1 月至4 月│①94年1 月至96年│                │
│            │②94年6 月至95年│  7 月          │                │
│            │  12月          │②94年10月至96年│                │
│            │③94年8 月至95年│  12月          │                │
│            │  12月          │③95年2 月至96年│                │
│            │④94年6 月至95年│  12月          │                │
│            │  12月          │④95年6 月至97年│                │
│            │⑤94年6 月至95年│  4 月          │                │
│            │  12月          │⑤94年2 月至96年│                │
│            │                │  6 月          │                │
│            │                │⑥94年1 月至96年│                │
│            │                │  7 月          │                │
│            │                │⑦95年2 月至96年│                │
│            │                │  12月          │                │
│            │                │⑧95年3 月至97年│                │
│            │                │  2 月          │                │
│            │                │⑨95年6 月至97年│                │
│            │                │  4 月          │                │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0 年度│士林地檢100 年度│                │
│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4743 號、│偵字第14743 號、│                │
│號          │102 年度偵字第38│102 年度偵字第38│                │
│            │78號、107 年度蒞│78號、107 年度蒞│                │
│            │追字第1號       │追字第1號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2 年度金重訴字│102 年度金重訴字│                │
│      │    │第1 號、107 年訴│第1 號、107 年訴│                │
│      │    │字第90號        │字第90號        │                │
│      ├──┼────────┼────────┼────────┤
│事實審│判決│   107.05.15    │   107.05.15    │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102 年度金重訴字│102 年度金重訴字│                │
│      │    │第1 號、107 年訴│第1 號、107 年訴│                │
│      │    │字第90號        │字第90號        │                │
│判  決├──┼────────┼────────┼────────┤
│      │判決│                │                │                │
│      │確定│   107.06.20    │   107.06.20    │                │
│      │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4 、5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折算壹日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