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清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張宏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79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文清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200 巷附近工地內飲用飲酒後,雖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點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40巷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960 號卷【下稱偵卷】第5-7 、24-25 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曾有同一犯行之前案紀錄,對此顯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再犯,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酒精濃度數值、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卷證資料中,並無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因此原審量刑並未審酌到被告前述情形,另外輸入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得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
1.按被告本身存在身心障礙情形,固涉及刑法第57條第4 款、第6 款所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可作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僅係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前述身心障礙之證據,而非一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於量刑上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提出鑑定日期為71年3 月18日、障礙類別為智能障礙、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審交簡上卷】第39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就其飲用酒類及騎車上路之時間、地點各為詳細之說明(見偵卷第5 頁反面-7頁、24-25 頁),於本院審理期間除表示對於法官提出之問題內容能夠瞭解外,另就各問題均能提出解釋及說明,有本院108 年5 月20日、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存卷可參(見審交簡上卷第52-53 頁、本院卷第40-43 、67-68 頁),則被告於案發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其智識程度似與他人並無有別,況被告又於本院自承:身心障礙手冊是我國小時,我父親幫我申請的,我現在有時候反應比較慢,人際往來比較沒有那麼好,其餘日常生活,包含閱讀方面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前述身心障礙手冊係被告年幼時由父親代為申辦,歷經多年後,被告心智能力即未必與幼時相同,而現被告就日常生活及閱讀既均無困難,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認被告之生活狀況或智識程度有應予從輕量刑之事由。又被告於本院自承:案發當天騎車上路時,我知道我於中午有喝過酒,此外沒有任何幻覺要求我,或其他特別情況迫使我要酒後騎車,平常我知道酒後不得騎車上路,但那時候酒喝下去,所以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 頁),是被告行為時,亦知悉其有喝酒,且酒後不得騎乘機車,應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表示不主張刑法第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亦無須就此部分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併此說明。
2.又被告前於107 年1 月30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因被告不服提出上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7 年10月23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4 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係第3 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犯公共危險罪,又本案及上述2 次犯行,均於107年為之,且呼氣酒精濃度又以本案犯行為最高,故被告並未因前2 次犯行遭查獲而記取教訓,反於呼氣酒精濃度更高之狀況下再次騎車上路,足徵被告確實欠缺道路交通安全之觀念,原審據此量處有期徒刑4 月,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提出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列印資料上記載建議刑度為有期徒刑3 月,然其就「不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包括飲用酒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欄位係記載為「1 次」,有該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審交簡上卷第43頁),是該資料所輸入之前案次數,顯與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 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之情形不符,自難以該輸入錯誤量刑因子所得之建議刑度,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處,上訴意旨顯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加以爭執,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