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靖恩
- 被告
- 李明樺
- 被告
- 陳毅丞
- 被告
- 徐雲漢
- 被告
- 上一被 告
- 選任辯護人
-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諶冠仲
張瑋伶
陳祐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1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靖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毅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千元折算壹日。
徐雲漢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諶冠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祐祥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瑋伶無罪。
事實
一、沈靖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陳祐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6 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諶冠仲因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間之債務糾紛而去電「小朱」,並與接聽電話之徐偉呈發生爭執,乃心生不滿,遂於106 年6 月1 日邀約友人陳毅丞、徐雲漢、李明樺、沈靖恩、陳祐祥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生活大國社區住處樓下會合,擬搭乘李明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陳祐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徐偉呈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雷盟壇住處催討債務,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瑋伶亦一同搭車上路。途中諶冠仲、徐雲漢透過行動電話與徐偉呈再次發生口角,徐雲漢並嗆聲要「拼輸贏」,待發現徐偉呈斯時不在雷盟壇內,甲車、乙車乃於即將抵達雷盟壇時併排暫停,以利陳毅丞、徐雲漢、李明樺、陳祐祥、諶冠仲、沈靖恩等人討論後續行動,期間沈靖恩出示其隨身攜帶之改造手槍1 枝,並提議:不然開槍嚇嚇徐偉呈等語(沈靖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06 年6 月9 日另案查扣前開槍枝,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徐雲漢亦附和之,待在場之人達成共識後,沈靖恩遂與陳毅丞、徐雲漢、李明樺、陳祐祥、諶冠仲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當日4 時3 分許甲車前行至雷盟壇門口時,由沈靖恩下車持前開改造手槍1 枝自雷盟壇鐵捲門外朝內部射擊1 槍,子彈因而貫穿鐵捲門及內玻璃門,事後住在雷盟壇之李淑玲發現遭槍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當日在雷盟壇查扣彈頭1 個,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丞、諶冠仲、徐雲漢、李明樺、沈靖恩、陳祐祥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伶、陳毅丞、諶冠仲、徐雲漢、李明樺、沈靖恩、陳祐祥、證人李淑玲、徐偉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租賃約定書、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PS 軌跡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58853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扣案彈頭1 個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 頁至第6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37 頁至第142 頁、第145 頁至第150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第166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至第180 頁、偵字第9591號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偵字第121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7 頁、第175 頁至第181 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31 頁至第244 頁、第263 頁至第265 頁、第353 頁至第354頁、偵緝卷第31頁至第33頁、聲拘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289 頁至第293 頁、第358 頁至第361 頁、第370 頁至第373 頁、第426 頁、第428 頁至第455 頁、第470 頁至第474 頁),則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堪予採信。綜上,被告等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毅丞、諶冠仲、徐雲漢、李明樺、沈靖恩、陳祐祥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毅丞、諶冠仲、徐雲漢、李明樺、沈靖恩、陳祐祥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沈靖恩、陳祐祥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沈靖恩、陳祐祥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沈靖恩、陳祐祥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等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爰審酌被告諶冠仲僅因與「小朱」、徐偉呈之細故爭執,竟邀約被告沈靖恩、陳毅丞、徐雲漢、李明樺、陳祐祥前往雷盟壇尋釁,被告沈靖恩、陳毅丞、徐雲漢、李明樺、陳祐祥等人非但未加拒絕,反而共同參與犯案,其中被告徐雲漢積極參與犯案過程、被告沈靖恩則出言提議槍擊恐嚇並下車當街開槍,除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法益造成損害,致其心理上深受恐懼外,更對公眾安全、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4 頁至第475 頁),暨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分擔犯行之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沈靖恩所有供本案所用之子彈1 個,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其中彈頭雖經扣案,彈殼則未經扣案,惟客觀價值均甚微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另案扣得之改造手槍1 枝固係被告沈靖恩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靖恩供明在卷,惟既非本案所扣押之物品,且已於前案判決中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伶係共同被告諶冠仲等人之友人,當日與其等一同乘坐甲車前往雷盟壇,因認被告張瑋伶同涉有前揭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考)。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張瑋伶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瑋伶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毅丞、諶冠仲、徐雲漢、李明樺、沈靖恩、陳祐祥、證人李淑玲、徐偉呈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訊據被告張瑋伶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搭乘甲車前往雷盟壇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上車時誤以為是要去吃宵夜,在車上隨即入睡,不知共同被告沈靖恩等人打算開槍恐嚇乙事,係聽到槍聲才被嚇醒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男友即共同被告諶冠仲與徐偉呈因故發生口角,乃邀約共同被告陳毅丞、徐雲漢、李明樺、沈靖恩、陳祐祥等人搭乘甲車、乙車,前往徐偉呈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雷盟壇住處催討債務,被告於當天亦搭乘甲車一同上路,途中除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諶冠仲等人曾在即將抵達雷盟壇時併排停車並討論後續行動,嗣於當日4 時3 分許甲車前行至雷盟壇門口時,由共同被告沈靖恩下車持改造手槍1枝自雷盟壇鐵捲門外朝內部射擊1 槍,子彈因而貫穿鐵捲門及內玻璃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全程在場,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諶冠仲等人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毅丞、徐雲漢、李明樺、沈靖恩、陳祐祥等人歷次陳述,均未提及被告曾出面協調或討論本案糾紛相關事宜,亦未見被告參與討論恐嚇或開槍之相關事證,其中證人諶冠仲證稱:當天係要出發時,才叫被告下樓上車,要帶她去吃宵夜,被告並不知道要先去雷盟壇,也不知道要去催討債務等語;證人沈靖恩證稱:在討論過程中,未曾聽聞被告搭話等語;證人李明樺證稱:被告上車時,其他人都已經上車,之後被告在車上睡覺等語;證人陳祐祥證稱:除了被告以外,其他人都知道是要去恐嚇對方等語;證人陳毅丞同證稱:被告上車時,其他人都已經在車上,且於過程中並未與大家對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1 號卷第163 頁、審原易卷第213 頁、本院卷第373 頁、第445 頁、第452 頁至第453 頁、第455 頁、第474 頁),則被告辯稱:當初是以為要去吃宵夜才上車,在車上有聽到車上有人說話,但因太累而未加注意,後來隨即入睡,係被槍聲驚醒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證人陳毅丞於警詢時,雖證稱:「(問:承上,『西門胖』【即被告沈靖恩】要對雷盟壇開槍,你們2 台車上的人都知情,並不是『西門胖』偶發性的行為?)是的」(見聲拘卷第20頁至第21頁),惟當時提問員警並未向證人陳毅丞一一確認在場之人是否知情,而係以概括描述之方式提問,則證人陳毅丞上開回覆,是否精確,已堪存疑,況觀諸證人陳毅丞該次及其後歷次筆錄敘述事發過程時,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參與之情,由此以觀,公訴意旨徒以上開片斷陳述,逕認被告事發前亦知悉共同被告沈靖恩欲開槍恐嚇乙事,容嫌速斷,無可憑採。另證人李明樺固曾表示:車上的人都有聽到和對方爭吵的對話和留言(見本院卷第372頁),惟同時證稱:當時被告在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第445 頁),足見證人李明樺所稱車上的人都有聽到等語,應係較為粗略之陳述,而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事前已然知悉共同被告諶冠仲等人欲前往雷盟壇尋釁恐嚇。
㈢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之程度,是被告被訴上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恐嚇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蘇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