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6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國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於101 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8 年1 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鐘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卷〈下稱偵卷〉第113 至115 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0206)各1 份(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98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9年1 月18日出所,復於100 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刑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入監接續執行至105 年11月9 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2月11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然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