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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閔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再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前來(107 年度審易字第36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曹閔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閔傑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 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6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4 日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年月6 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在中山區林森北路282 號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閔傑於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曹閔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88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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