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9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孟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展昀

      陳祐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86號、第1686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董展昀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祐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家瑋積欠賴廷輝債務未還,賴廷輝之妻簡佳玲(涉強盜、擄人勒贖、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1 時許,商請董展昀向李家瑋偕同催討債務,董展昀則夥同陳祐祥(綽號「小胖」)、林志堅(綽號「眼鏡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李家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0 樓住處,由「阿偉」留在車內接應,先由不知情之簡佳玲按門鈴使李家瑋開門後,董展昀、陳祐祥旋分持刀、棍將李家瑋押入屋內,2 人並與林志堅徒手毆打李家瑋,再以鐵鍊、束帶分別綑綁李家瑋雙手及雙腳,簡佳玲先行離開後,董展昀再與林志堅強拉李家瑋進入上開小客車內,由陳祐祥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山區某透天厝,董展昀拖行李家瑋進入屋內2 樓後,以木棍毆打李家瑋,致李家瑋受有右側肋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陳祐祥與林志堅於同日4、5 時許先行離去,董展昀於同日6 時52至7 時2 分許命李家瑋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父李耀庭請求代償債務未果,「阿偉」則於不詳時間自行離去。李家瑋為求脫困,遂於同日13、14時許趁董展昀休息時,自該屋2 樓跳下,因此受有左腳跟骨骨折之傷害,董展昀見狀遂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李家瑋離開,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車輛因汽油耗盡無法繼續行駛,李家瑋於董展昀前去購買汽油時趁隙逃離,並於同日20時24分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董展昀、陳祐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展昀、陳祐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6086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65 至169 頁,107 年度偵字第6086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0至72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7 至120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10 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律瑛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祐祥於偵查中證述等情節(見偵卷一第4 至12頁、第88至92頁,偵卷二第106 至109 頁、第130 至131 頁),均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領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車輛照片、告訴人住處現場照片、告訴人與簡佳玲及其父李耀庭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李家瑋遭妨害自由案住宅現場及車輛現場勘察報告、被告董展昀所持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告訴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一第18至23頁、第25至36頁、第95頁、第106 至109 頁、第128 頁、第141 至160 頁、第173 至179 頁、第181 至203 頁、第338 至377 頁,偵卷二第17至42頁、第75至99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董展昀之三星牌手機1 支、報案錄音光碟及證物光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有私行拘禁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自107 年2月9 日1 時起至同日20時11分許,將告訴人持續拘禁在告訴人汐止區住處、自小客車及八里區內某民宅長達19小時,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為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誤認,惟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同時規定私行拘禁罪與剝奪行動自由罪,係屬同一條項,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2 人就前開私行拘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受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衡情係因遭被告等以束帶、腳鍊束縛手、腳後反抗爭扎所致,是此部分傷勢,係被告等對告訴人施以束帶、腳鍊之強暴非法方法所致,揆諸上開說明,乃其等2 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又告訴人所受之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顯非束縛手、腳所致,而係遭被告等共同毆打所生傷勢,當非前述強暴非法方法可以導致之當然結果,顯然意在傷害而為,是被告等以徒手、或持木棍毆打致告訴人所受之右側肋骨骨折,應另論傷害罪,而因該罪與私行拘禁係因相同原因所生,且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2 個形式上獨立之行為間具一部不可分割性及事理上之關連,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然因告訴人業於偵查中對被告陳祐祥撤回告訴,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㈢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第445 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被告等私行拘禁,為脫困而自屋內2 樓躍下致左腳跟骨骨折之傷害,於107 年2 月9 日21時16分許到院急診經石膏副木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翌日12時47分離院;復於107 年2 月2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需使用拐杖及輪椅3-4 個月,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可參(見偵卷一第25頁、第106 頁),且據告訴人具狀自承:伊走路會拐、無法久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認其傷勢經治療後,並未完全喪失站立、行走等足部機能,顯難認係重傷,自無從就被告等私行拘禁犯行論以致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罪,告訴人指述其左腳傷勢已達重傷云云,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董展昀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與其另犯過失傷害、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1 年2 月、10月、2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現與另犯竊盜案件接續執行中);被告陳祐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334 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67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6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均應論以累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各自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多為施用毒品或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件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董展昀僅因友人簡佳玲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不思循理性解決,竟邀集被告陳祐祥、林志堅及「阿偉」等人共同拘禁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恐懼及身體受傷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自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祐祥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先行賠償部分款項(詳後述),兼衡被告2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董展昀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祐祥之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祐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2 人持以暴力拘禁告訴人所使用之刀具、鐵鍊、木棍及束帶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均為被告等所有,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就被告董展昀、陳祐祥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發生訴訟繫屬時,該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合法撤回告訴後,已欠缺訴訟條件,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前於107 年3 月28日與被告陳祐祥成立和解,先行收受被告陳祐祥給付之新臺幣3 萬元後,嗣於同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內湖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3 至116 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對被告陳祐祥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董展昀,檢察官誤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此部分所涉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認定有罪之私行拘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陳祐祥於警詢供稱:共犯「眼鏡仔」係姓名為「林志堅」之人、住汐止區樟樹灣附近等語(見偵卷二第72頁),並參以被告董展昀於偵查中供稱:共犯「眼鏡仔」為其另犯竊盜車牌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同案被告等語(見偵卷一第166 頁),再佐以被告董展昀涉犯之上開竊盜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眼鏡仔」應係「林志堅」無訛,此部分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