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如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如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如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
㈡前科部分補充:黃如玉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7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如玉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後被告又多次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所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不佳一直開刀、為低收入戶、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574 號卷108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