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勇沛
韓子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勇沛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子洋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緣周鼎因認丁○○、乙○○於88年間有積欠其債務,乃委託友人丙○○欲尋丁○○、乙○○協商對帳事宜,惟丁○○、乙○○因與丙○○素昧平生,而無與之協商之意。詎丙○○與其友人戊○○竟自107 年10月1 日起,經多次打電話或自行至丁○○、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公司,及於同年月18日晚間,至丁○○、乙○○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之住處外按電鈴,要求丁○○、乙○○出面未果後,丙○○、戊○○又於107 年10月19日上午近8 時許,至丁○○、乙○○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之住處外等候,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許,因見丁○○駕車搭載乙○○自住處車庫駛出,欲行駛至道路上離去,丙○○、戊○○竟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丙○○上前攔停丁○○所駕車輛,並站立在該車輛副駕駛座前方葉子板旁(即車輛右前方),戊○○則站立在該車輛駕駛座旁(即車輛左側),且丙○○不時揮手要丁○○將車輛倒回車庫,致丁○○為避免車輛碰撞丙○○、戊○○,不能向前行駛至道路上離開,而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丁○○、乙○○自由駕車行駛至公用道路上離開之權利。嗣經乙○○報警於同日上午9 時35分許到場處理,丙○○、戊○○始離開所站位置。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丙○○、戊○○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111 、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丙○○受周鼎之託,欲尋告訴人丁○○、乙○○協商債務對帳事宜,而被告二人經以前述方式要求告訴人丁○○、乙○○出面未果後,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之住處外等候,嗣告訴人丁○○駕車搭載乙○○自住處車庫駛出並停下,被告丙○○、戊○○即上前分別站立在該車輛副駕駛座前方葉子板旁(即車輛右前方)、該車輛駕駛座旁(即車輛左側),且被告丙○○有不時揮手要告訴人丁○○將車輛倒回車庫,嗣經警到場,被告丙○○、戊○○始離開所站位置等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卷第29至31、124 、125 頁)、乙○○(同上卷第25至28、124 、125 頁)、證人周鼎(同上卷第100 至102 頁)所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之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同上卷第33、34頁)、107 年10月18日告訴人等之住處前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同上卷第35頁)、107 年10月19告訴人等之住處前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同上卷第36頁)、周鼎之委任書影本(同上卷第40頁)、臺北市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同上卷第41頁)、被告丙○○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同上卷第135 至142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核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其擷圖(見本院卷第71至74、77至93頁)附卷可按,首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我看到車子開出來,有向告訴人他們揮手,是告訴人他們自己停下車子,告訴人乙○○有下車喊一句話後又上車,我就站在副駕駛座前方葉子板旁,我要問告訴人乙○○之前說的協商日期是否繼續,但告訴人乙○○不理我,一直坐在車上,告訴人他們沒有要離開的意思,他們可依自己之自由意思決定要不要離開,如告訴人真有往前開的話,我自然會後退,我不可能站在那邊讓告訴人撞,而我揮手要告訴人丁○○將車輛退回去,是因為告訴人車子停在門口,過往車流很多很危險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我們到告訴人乙○○家門口外面等,看到乙○○的車子出來時,我就跟被告丙○○講他們出來了,我就走過去站在駕駛座前輪旁,因為我要拍攝他們,怕有什麼糾紛或意外,我沒有阻止告訴人他們離開,我都沒有講到話云云。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丁○○均一致證稱:107 年10月19日上午9 時27分許我們要開車出門時,被告二人將我們車子攔下(見偵卷第26、30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戊○○供承:當天上午有到告訴人等家附近等候,9 時許遇到告訴人等出門,便上前請告訴人停車(見偵卷第18頁)等語相符,且被告丙○○供稱:告訴人等車子出來時,我有跑過去跟他們揮手(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內容(檔名cam02-10月19日am0000-0000 家門.h265 )結果,確見「09:27:51告訴人車輛自畫面右下方車庫往畫面左方向向右前方行駛之同時,丙○○持傘由畫面正上方沿右側車道開始往畫面下方即告訴人車輛方向跑步(圖24),並對著告訴人車輛揮動左手(圖25至27),09:27:56自畫面左方消失(圖28),於09:28:03至09:28:04仍能見丙○○所持雨傘之一角出現在畫面左方(圖29)」(見本院卷第74頁,擷圖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等情,且觀之前揭相關擷圖內容,可見被告丙○○往告訴人車輛跑步接近時,係跑在告訴人車輛所必經道路之車道正中,而其揮手之手勢,並非一般向人打招呼之左右揮擺樣態,而係直伸手臂張掌由告訴人住處門外往其車庫內之方向揮動,由被告丙○○擋在告訴人車輛必經之路為此揮動手勢之情狀,依一般正常人社會交往之理解,均得認知被告丙○○係在攔阻告訴人車輛行進使其停下無訛,是被告丙○○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停下車子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被告丙○○自承:當天看到告訴人車輛開出來,他們應該是要離開家裡,告訴人乙○○有拉下車窗講幾句話後又拉上車窗,告訴人二人都沒有下車,也沒有再拉下車窗跟我說話,我有用手勢請告訴人把車退回去,告訴人都不理我,告訴人乙○○有透過玻璃喊「我有報警」,我看他們拿手機對我們拍攝,也一直打電話、講電話(見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等語,被告戊○○承稱:我看到告訴人車子開出來,他們是要離開,我就告訴被告丙○○車子出來了,目的是要找告訴人他們問債務的事,我再走過去告訴人家門口,被告丙○○找我時就有說要去告訴人家門口做什麼(見本院卷第117、119 、120 頁)等語,顯見被告二人均知悉告訴人車輛開出係要離開住處,而其等二人則均欲尋告訴人等詢問如何處理債務事宜,而告訴人二人均留置車上不予置理並報警,甚且被告丙○○請告訴人倒車,告訴人仍不予置理;併參諸被告戊○○告知被告丙○○告訴人車輛出來後,被告丙○○即上前攔下告訴人車輛,已如前述,又被告丙○○、戊○○於告訴人車輛停下後,即分別站立在該車輛副駕駛座前方葉子板旁(即車輛右前方)、該車輛駕駛座旁(即車輛左側),且被告丙○○有不時揮手要告訴人丁○○將車輛倒回車庫之情,亦如前述,則衡諸被告二人將告訴人車輛攔下後,其等二人所站立之位置,正是告訴人車輛欲駛入公用道路離去之必經路線上,致使告訴人車輛除後退回車庫外,別無他路可行,此除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外(見偵卷第124 頁),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74、77至93頁)核實無訛,而被告二人既知告訴人駕車欲離開,且緊閉車窗不與其等對談,甚至亦不依被告丙○○之手勢倒車,依一般正常人社會交往之理解,均可認知告訴人等不願與之洽談債務事宜而要離去之意,被告二人就此既無不能認知之理,竟仍分別站立於告訴人車輛離去之必經路線上,顯然係為強要告訴人留下與之洽談債務事宜,而使告訴人等為避免車輛碰撞其等二人,而不能向前行駛至道路上離開至明,被告二人辯稱: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他們沒有要離開的意思、他們可依自己之自由意思決定要不要離開云云,均非事實,毫無可採。
㈢又被告戊○○雖辯稱:我走過去站在駕駛座前輪旁,是因為我要拍攝他們,怕有什麼糾紛或意外,我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前監視器錄影內容(檔名cam01-10月19日am0000-0000 家門.h265 )結果(見本院卷第72頁,擷圖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僅見告訴人車輛停下後,被告戊○○即刻站立在告訴人車輛左轉駛至公用道路之必經路線上,並無任何持攝影器材以進行任何攝影動作之情,參諸被告戊○○自承事前已知至告訴人住處所為何事,且於告訴人車輛經被告丙○○攔下後,即能逕至告訴人車輛欲左轉離去之必經路線上,已如前述,足認其與被告丙○○就以身擋車致使告訴人車輛不能前行至公用道路上離去之犯行,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難信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雖未積極對告訴人等施以不法實力,而係以告訴人等如繼續駕車前行至公用道路上,勢必無法避免撞擊到被告二人之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等受到壓力,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前開權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等二人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此有其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雖受人委託處理債務事宜,然告訴人等既無與之洽談之意,被告丙○○竟偕同被告戊○○逕往告訴人等住處外等候,趁告訴人等欲駕車外出之機會,攔阻其等車輛並以上述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等行駛至道路上離去之權利,且被告二人犯後一再飾詞狡展、毫無悔意之態度,惟兼衡其等二人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二人之主從、分工情形,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父母同住,從事殯葬業,月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父親同住,因傷病無法工作,依賴保險給付開銷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貞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