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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謝俊雄魏新和蔡國卿周政達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
許永泉

      林勇沛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二○九三八、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永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許永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就原審前揭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處共犯呂世偉(業經判刑確定)有期徒刑二年,卻量處許永泉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在相同之犯罪情形下,對許永泉之量刑過重,且許永泉不懂法律,因認知不同所為之供述,並非否認犯行云云。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許永泉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負責人,與僅負責居間聯繫等次要工作之呂世偉,有分工程度之輕重差異,且許永泉犯罪後態度,亦不若呂世偉之自始坦白,並其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嗣在原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前揭刑罰之理由。顯係已以許永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許永泉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末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林勇沛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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