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裕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裕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裕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林裕雄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裕雄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採尿那時候沒有再施用毒品,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驗出等語。
(二)惟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惟一般而言,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存卷可參。查,被告於107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中之毒品安非他命濃度達245 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達576ng/ mL ,均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制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所定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卷第5 至11頁)。據此,揆諸上開函文之說明,業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接受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始符累犯係對於曾犯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而設之本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27號、105 年度士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業如前述,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6 年10月23日確定,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入監,於107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準此,被告乃係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其為本案犯行時,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然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該當於累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又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業如上述,足徵其素行非善,猶不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旋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革除惡習,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然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究仍具潛在危害之虞,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對家庭、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暨其自述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彥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