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紀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紀緯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呂紀緯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曾向詹以雄購買賓士廠牌型號C300之自用小客車1 輛,嗣為警查獲該車懸掛之APW-5650號車牌係失竊物品,遭警方移送偵辦。呂紀緯因此對詹以雄心生不滿,竟夥同林威樺(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6日,先由呂紀緯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詹以雄佯稱欲購買賓士廠牌型號C63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1 輛,雙方相約於107 年2 月27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試駕,詹以雄陪同呂紀緯、林威樺試駕完畢後,呂紀緯佯裝要與在駕駛座上之林威樺商討價格,請詹以雄暫時在車外等候,而隨即坐上該車副駕駛座,要求林威樺將該車開走,待詹以雄隔著副駕駛座車窗與呂紀緯討論時,林威樺即趁詹以雄不備之際,突然發動該車,詹以雄見狀,隨即拉住副駕駛座車門外框並命林威樺熄火,惟林威樺仍踩踏油門,強將該車駛離現場,呂紀緯、林威樺即以此方式搶奪上開車輛。嗣經詹以雄向呂紀緯索討該車未果,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紀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86頁、第92頁),且據告訴人詹以雄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第45頁、第49至50頁、第57至58頁)、偵查中(見偵卷第92至97頁、第186 頁、第246 至248 頁)指訴歷歷,並據證人連珮君於警詢(見偵卷第51至52頁)、偵查中(見偵卷第94至95頁)詳證在卷,另有106 年11月30日汽車讓渡書暨附件(見偵卷第198 至202 頁)、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74頁)、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80至82頁)、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布魯斯」成年男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1 頁)、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庭哥」成年男子間簡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2 至176 頁)、被告所有之蘋果牌IPHONE手機數位鑑識所得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13至214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與林威樺間就上開搶奪犯行之實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所執行刑罰之矯治力仍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恐嚇取財、詐欺、傷害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佳,本案中僅因前與告訴人間之購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夥同林威樺搶奪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藉此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前開糾紛,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外,復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又被告未循合法管道,逕以上揭暴力手段處理紛爭,益見其衝動控制能力及對法律之服從性均有不足,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搶得車輛業因另案查獲而經告訴人領回等情,復考量搶得車輛之價值、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兄、弟、妹等親屬、入監執行前在酒店擔任帶小姐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前開搶得之車輛,業經告訴人合法領回,業據告訴人詳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