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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俊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3日14時1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李俊廣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於108 年1 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8 年1 月13日14時19分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李俊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復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李俊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 年3月1 日至105 年7 月8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7 月9 日至105 年10月8 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96 、724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10月9 日至107 年10月8 日),而被告於105 年3 月1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前開刑期後,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前開各刑期復均經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該裁定並於106 年11月20日確定,被告遂於107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9 年4 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甲、乙刑期於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前,既已分別於105 年7 月8 日、105 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受影響,則被告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刑期亦係因違犯同一罪質之毒品案件,可徵其仍未悛悔戒除毒品之惡習,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爰就其所為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另自陳:學歷專科肄業,無業中,與母親舅舅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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