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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松柏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蔡凱榮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31號、106 年度偵字第163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高松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凱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高松柏、蔡凱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0 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刪除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基於恐嚇取財、得利、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⒊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而未遂」。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補充「帶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意涵言語,藉此逼迫告訴人李康泰簽立借據」。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補充「(傷害林瑞文、游雅芬部分,業據林瑞文、游雅芬撤回傷害告訴)」。

⒍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至26行「林瑞文受有臉部、頸部左側肩膀及右側上臂挫傷;游雅芬受有右側頭皮、右前額、雙側上臂、右大腿、背部多處挫傷及左耳傷口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高松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9 頁)。

⒉被告蔡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9 頁)。

二、

㈠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其行為且需持續相當之時間;倘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為處理詹德坤與告訴人李康泰間之寶石原石買賣糾紛,使用強暴、脅迫、傷害之手段,復於該段期間不讓告訴人李康泰、胡芸嘉、林瑞文、游雅芬任意離去,將告訴人4 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自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鐵門起,迄讓告訴人4 人離開時止,告訴人4 人之行動自由受限制已持續相當時間。核被告高松柏、蔡凱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為財物之交付,方足當之,刑法第34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凱榮於偵訊時供稱:高松柏說友人有債務糾紛,找伊一起去,高松柏說中醫師(指詹德坤)人很好,被欺負。到場時,對方拿一石頭去騙中醫師,說石頭內有寶石,要中醫師拿10幾萬給其等,中醫師也給錢了,但事後中醫師將該石頭送鑑定發現是假的,中醫師要將石頭還其等,說給的錢也不要了,但對方還要中醫師再拿幾十萬出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001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1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康泰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詹德坤講好其出40萬元,剖開石頭出來之東西,伊及詹德坤各半,詹德坤請「亮哥」看石頭,講好開石頭時大家都要在場,伊等收了10萬元定金,將石頭留給詹德坤,隔天詹德坤打電話說石頭已送去開了,無寶石成分,其說不要了,要伊等返還5 萬元,講一講後變成詹德坤9 月5 日要拿5 萬元給伊,伊等之立契書要還詹德坤等語(見他卷一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胡芸嘉於警詢時證稱:原本約定詹德坤買李康泰之礦石,詹德坤先交付10萬元定金後,雙方簽約,李康泰說剖開石頭時,須當事人均在場,後來詹德坤、綽號「亮哥」之人私下未經同意將礦石剖了一小塊,認為無價值,詹德坤說不要買,詹德坤悔約,伊等去把石頭載走,李康泰很生氣,詹德坤後來說要再給伊等5 萬元紅包,這件事情就算了,5萬元詹德坤有寫單據等語(見他卷一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文於偵訊時證稱:李康泰要賣一顆藍寶礦石原石,游雅芬問詹德坤有無興趣,詹德坤說有,游雅芬第一次帶詹德坤找李康泰介紹其等認識,詹德坤與李康泰洽談結果為詹德坤出40萬元得到剖開該礦石之權利,確定內有藍寶石價值後,後續再看如何談,詹德坤有交付10萬元定金,約定交付尾款後才能交給其他人去剖開,結果詹德坤於付尾款前,就偷剖礦石說裡面無價值,李康泰對於詹德坤未照約定乙節很生氣,之後詹德坤打電話給游雅芬說驗錯了,要另外找人來買,之後李康泰與詹德坤約好於106 年9 月4 日,在詹德坤淡水處所,再找其他人來看、來買,游雅芬是中間人,伊陪游雅芬一起去等語(見他卷一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芬於偵訊時證稱:張元棋說有藍寶原石,請伊介紹買家、可以賺佣金,詹德坤說友人有興趣,伊、李康泰、胡芸嘉、張元棋,一起去淡水詹德坤處,詹德坤攜同友人綽號「亮哥」之人及石頭鑑定師,當天對方感覺很有興趣,因為還沒有準備錢,就要求李康泰給其等幾天考慮時間,就各自離開。後來其等自己約見面,事後張元棋說李康泰與詹德坤有簽約,約定雙方一起剖開礦石,李康泰出石頭,詹德坤出40萬元,當天有交付10萬元定金,約定8 月31日要交付尾款30萬元,礦石先放在詹德坤處,但不可先剖開,後來過2 天,詹德坤打電話給伊說其等有去找工廠,工廠說不敢切、技術不好之類的,過2 、3 小時後,張元棋打來說詹德坤說石頭是假的等語(見他卷一第58頁),證人詹德坤於偵訊時證稱:那群人進來後,高松柏走在最後面,高松柏一進來就指著游雅芬說游雅芬是是騙子,騙師父即伊之錢,高松柏亦說其被游雅芬騙20萬元,之後其等就打起來等語(見他卷二第39頁),足見被告高松柏要求告訴人李康泰聯繫胞姐李汶家而由告訴人胡芸嘉聯繫要求李汶家匯款,及向李汶家恫稱不匯款則告訴人李康泰等人不能離開等語,被告蔡凱榮向游雅芬恫稱要將其毀容、推到關渡橋下、要同歸於盡等語,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玩具槍朝告訴人游雅芬耳朵、太陽穴、大腿部位射擊等行為,緣起於被告高松柏、蔡凱榮認詹德坤與告訴人李康泰間有寶石原石買賣糾紛,因此代理詹德坤向告訴人李康泰等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2 人之上揭行為與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所示犯行所為(下稱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6行所示犯行所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容有誤會,惟甲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 人甲部分事實涉有前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部分事實涉有前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188 頁),而無礙於被告2 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妨害自由之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高松柏雖有要求告訴人李康泰聯繫胞姐李汶家而由告訴人胡芸嘉聯繫李汶家之強制舉措,及向李汶家恫稱不匯款則告訴人李康泰等人不能離開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被告蔡凱榮雖有向游雅芬恫稱要將其毀容、推到關渡橋下、要同歸於盡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舉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雖有持玩具槍朝告訴人游雅芬耳朵、太陽穴、大腿部位射擊之傷害行為,然渠等使告訴人李康泰、胡芸嘉、林瑞文、游雅芬無法自由離去以解決告訴人李康泰與詹德坤間寶石原石買賣糾紛,其目的同一,且係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是其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行為,均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應與所犯之私行拘禁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㈣被告高松柏與蔡凱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高松柏前於103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2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4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高松柏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高松柏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性質尚非相同,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詹德坤與告訴人李康泰間之寶石原石買賣糾紛,反而率然興事剝奪告訴人4 人行動自由,所為實無足取,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瑞文、游雅芬達成和解,此據被告2 人、告訴人林瑞文、游雅芬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高松柏已婚,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入監前無業,生活費來源為房屋貸款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凱榮未婚,父母健在,無庸扶養父母,入監前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瑞文、游雅芬告訴被告高松柏、蔡凱榮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瑞文、游雅芬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 、209 頁),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季緯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