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驊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驊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塑膠吸管參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部分更正為: 李驊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部分,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判決及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4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5 年2 月16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7 月1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執行指揮書起算日期為106 年7 月16日,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3 月15日),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始期滿。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上址通河街住處內」。
(二)證據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2.被告李驊祐於本院108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其於106 年7 月26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6 年7 月15日執行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復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僅為紓解壓力,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為工程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塑膠吸管3 支(內均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上開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且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驗,復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刮取殘渣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扣案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既沾有第二級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11號
被 告 李驊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驊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6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緩
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2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案件提
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2 級
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另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
6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 年2 月17日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9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 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因李驊祐另案遭通緝,為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住處逮捕,經警查獲甲
基安非他命吸管3 支,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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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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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驊祐之供述。 │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 │ │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 │ │命是108年4月22云云。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
│ │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14│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
│ │日尿液檢體編號第125183│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遭查獲持有甲基安│
│ │目錄表 │非他命吸管3支之事實。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
│ │表1份及矯正簡表各1份 │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5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管3 │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支 │命犯行。 │
└──┴───────────┴────────────┘
二、核被告李驊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