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世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48 號、第97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世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鄭世良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5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107 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地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世良於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鄭世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 查獲時、地 │證 據│主 文│ ├──┼─────┼────┼───────┼─────────┼────────┤ │ 一 │108 年2 月│以玻璃球│於同年3 月1 日│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鄭世良施用第二級│ │ │27日某時,│燒烤之方│下午3 時15分許│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毒品,累犯,處有│ │ │在位於新北│式施用第│,鄭世良因另案│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期徒刑陸月,如易│ │ │市淡水區之│二級毒品│通緝而為警在淡│ 照表 │科罰金,以新臺幣│ │ │某工地內 │甲基安非│水區水源街2 段│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他命1 次│92巷口前查獲,│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 │ │ │ │並經警徵得其同│ 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 │ │意採尿送驗後,│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呈安非他命類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性反應 │ 檢驗報告 │ │ ├──┼─────┼────┼───────┼─────────┼────────┤ │ 二 │108 年3 月│以玻璃球│於同年3 月30日│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鄭世良施用第二級│ │ │29日某時,│燒烤之方│晚間10時40分許│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毒品,累犯,處有│ │ │在同上之工│式施用第│,鄭世良因交通│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期徒刑陸月,如易│ │ │地內 │二級毒品│違規而為警攔檢│ 照表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甲基安非│查獲,並經警徵│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他命1 次│得其同意採尿送│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 │ │ │ │驗後,呈安非他│ 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 │ │命類陽性反應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檢驗報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