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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09號、第511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422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419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世麟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陳世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士簡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更正為「陳世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士簡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2.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2 月14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5109號卷第55頁)。

3.被告陳世麟於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有竊盜罪前科,甫於107 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猶不思省悟,竟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考量罪刑相當原則,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心生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主動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當時伊昏昏迷迷,不知道自己怎麼拿,是警方給伊看監視影片才知情,伊之前有憂鬱症等情,則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確因服用酒類或藥物致其精神障礙,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經查:被告雖提出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然細觀該證明書開立日期(即108 年2 月14日)係本件案發之後,而非案發前或案發時,該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違犯本案後確曾至該醫院精神內科看診之就醫紀錄,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欲補陳行為時之用藥紀錄,其後又改稱伊無行為時之用藥紀錄可供陳報(見108 年度偵字第5109號卷第83頁、第87頁),是難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用藥之情形;又被告雖於警偵時供稱案發時伊精神狀況不佳、沒意識為何會這麼做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對於警察、檢察官之訊問,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對於受竊物品之擺放及竊取過程均能清楚記憶且連續陳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5109號卷第10頁、第85頁),是案發時被告縱有飲用酒類或服用藥物,然斯時其仍明知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拿走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足徵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尚與常人無異,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 項規定而邀寬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Converse高筒帆布鞋、Nike拖鞋各1 雙,雖均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9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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