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浩雲
邱瑋成(原名邱士峰、邱奕彰)
李翊丞
胡耀瑋
王韡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各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丁○○(原名邱士峰、邱奕彰)、乙○○、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 行記載:「砸毀星美飯店內之玻璃桌面、落地玻璃、桌子、椅子等物,」,其後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致星美飯店所有之名家真跡掛畫1 幅破裂、泊車檯1 座、泊車椅1 張、櫃檯木門1 扇、實木椅1 張、雨傘架1個均斷裂、大盆栽2 個之花器破裂、植物散落、櫃臺玻璃桌面、自動門、落地窗等玻璃均破碎而損壞之,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星美飯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丁○○、戊○○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乙○○恐嚇及以言語、舉動侮辱星美飯店櫃檯人員之行為;及被告5 人於飯店砸毀、破壞飯店物品之行為,各係於相同之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丁○○、乙○○、丙○○就其等出言恐嚇告訴人壬○○、庚○○及被告丁○○、乙○○侮辱告訴人壬○○、庚○○之行為,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處斷。被告丁○○、乙○○就其等先進入飯店恐嚇及侮辱櫃檯人員之行為;被告丙○○、丁○○、乙○○、戊○○、甲○○於飯店內毀損物品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被告丙○○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戊○○、甲○○於本案犯行前無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丁○○則前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丙○○、乙○○為高職肄業、丁○○、甲○○為高中職畢業、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酒後僅因不滿星美飯店並無空房供其等休息,丁○○、乙○○、丙○○竟出言恐嚇星美飯店櫃檯人員,丁○○、乙○○並以穢語及舉措侮辱星美飯店櫃檯人員,而其等5 人更進而砸毀星美飯店內之物品,造成星美飯店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害,顯然無尊重他人及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固與告訴人星美飯店、壬○○及庚○○於本院達成和解(參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迄今未依和解內容給付任何賠償(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犯後其等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家庭狀況及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丁○○、乙○○所處拘役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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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8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小雲」)、丁○○(綽號「邱小胖」)、乙
○○、戊○○(綽號「小小胖」)、甲○○等5人,於民國
107年1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星美
飯店前公園飲酒後,丁○○與戊○○前往星美飯店詢問有無
房間可供休息,惟該飯店櫃檯工作人員壬○○、庚○○向其
等表示要六點之後才有房間,竟因此心生不滿,丁○○、乙
○○先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共同前往上開星美飯店內,
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向該飯店之櫃檯人員
壬○○、庚○○恫稱:「不行,後港老大要住,要立刻有房
間」、「若未能立即有房間,將按門鈴騷擾其他客人」,並
指著員工海報照片恫稱:「你就是這個人是不是?」等語後
離去,致生危害於壬○○、庚○○之生命、身體安全。丙○
○、乙○○、丁○○復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共同前往上
開星美飯店櫃檯,丙○○並表示其為老大,於其指示乙○○
、丁○○先行離開之際,乙○○、丁○○竟共同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聯絡,向星美飯店櫃檯工作人員庚○○、壬○○謾
罵「幹你娘雞巴、操你媽」等語,乙○○並持置放在櫃臺之
糖果朝壬○○丟撒,足生損害於庚○○、壬○○之人格及社
會地位。嗣丙○○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與壬○○、庚○○
談論未果,即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向壬○○、庚○○恫
稱:「他們要做什麼,我沒有辦法控制」等語後離去,乙○
○、丁○○、戊○○、甲○○等人即依丙○○指示,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進入星美飯店,並以腳踹或丟擲物
品之方式,砸毀星美飯店內之玻璃桌面、落地玻璃、桌子、
椅子等物,致星美飯店所有之名家真跡掛畫1幅、泊車臺1座
、泊車椅1個、櫃台木門1扇、實木椅1張、大盆栽2個、傘套
架1個、櫃檯玻璃桌面、自動門、落地玻璃等物毀損而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星美飯店。嗣因星美飯店工作人員辛○
○見狀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庚○○暨星美飯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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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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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
│ │述 │、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共同恐嚇、毀損等犯│
│ │ │行,辯稱:伊只是走出去跟│
│ │ │他們說訂不到房間,伊不知│
│ │ │道他們為何要砸飯店,伊當│
│ │ │時覺得累了,所以沒有阻止│
│ │ │他們云云。 │
├──┼───────────┼────────────┤
│ 二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與被告甲○○、丁○○│
│ │ │、乙○○、丙○○等人共同│
│ │ │砸損星美飯店設施之事實。│
├──┼───────────┼────────────┤
│ 三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與被告甲○○、邱瑋│
│ │ │成、乙○○、丙○○等人共│
│ │ │同砸損星美飯店設施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
│ │ │名譽之犯行,辯稱:當時場│
│ │ │面太混亂了,伊忘記有罵對│
│ │ │方「幹你娘」云云。 │
├──┼───────────┼────────────┤
│ 四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戊○○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與被告甲○○、丁○○│
│ │ │、乙○○、丙○○等4人共 │
│ │ │同砸損損星美飯店設施之事│
│ │ │實。 │
├──┼───────────┼────────────┤
│ 五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與被告甲○○、丁○○│
│ │ │、乙○○、丙○○等人共同│
│ │ │砸損星美飯店設施之事實。│
├──┼───────────┼────────────┤
│ 六 │告訴代理人即星美飯店員│證明星美飯店上開設施遭被│
│ │工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告丁○○等人共同砸損之事│
│ │之指訴 │實。 │
│ │ │ │
├──┼───────────┼────────────┤
│ 七 │告訴人兼證人即星美飯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櫃檯工作人員壬○○於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 │ │
├──┼───────────┼────────────┤
│ 八 │告訴人兼證人即星美飯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櫃檯工作人員庚○○於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 │
├──┼───────────┼────────────┤
│九 │1.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照片55張 │ │
│ │2.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 │ │
│ │ 片 │ │
└──┴───────────┴────────────┘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
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
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96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參照)。核被告丁○○、乙○○等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丙○○、丁○○、乙○○、甲○○、戊○○則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丙○○則另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丙○○等5人就上開毀損犯行
間,被告丁○○、乙○○等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
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