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宏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68 號、第969 號、第970 號、第97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76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76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宏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額及方式給付劉曼平、潘振銓、周孟儒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968 號、第969 號、第970 號、第971號起訴書及107 年度偵字第17690 號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劉宏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118 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0916 號函及所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65 頁)。
㈢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 年12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53304 號函及所檢附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74 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該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劉曼平、潘振銓、周孟儒、金紫翎(原名金子鈴)、尤靜瑩,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前開告訴人5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曼平、潘振銓、周孟儒達成和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劉曼平、潘振銓、周孟儒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並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121-126頁),告訴人金紫翎、尤靜瑩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金紫翎、尤靜瑩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57、99、101 、109 、141 、143 、145 頁),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以販售蛤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曼平、潘振銓、周孟儒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劉曼平、潘振銓、周孟儒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並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121-126頁),且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不影響其餘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復考量被告係詐欺之幫助犯,並非直接詐騙本案告訴人5 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而自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5 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 ├──┼───┼───────────────────┤ │ 一 │劉曼平│劉宏睿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前給付│ │ │ │劉曼平伍仟元。 │ ├──┼───┼───────────────────┤ │ 二 │潘振銓│劉宏睿應給付潘振銓参萬元,給付方法:自│ │ │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止│ │ │ │,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壹萬元,由劉宏│ │ │ │睿匯入潘振銓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司平鎮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 │ │戶名:潘振銓」帳戶內,若有一期未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三 │周孟儒│劉宏睿應給付周孟儒參萬元,給付方式:自│ │ │ │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止│ │ │ │,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壹萬元,由劉宏│ │ │ │睿匯入周孟儒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司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 │ │:周孟儒」帳戶內,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 │ │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