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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葛名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教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教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教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6 、7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請求聲請數罪併罰狀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8 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 至5 、8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教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 月4次│有期徒刑7 月3次 │有期徒刑11月、有││ │ │ │期徒刑10月2 次、││ │ │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⑴99年6 月21日下│⑴99年3 月18日上│⑴100 年3 月18日││ │ 午1 時至2 時間│ 午10時至下午3 │ 上午10時29分許││ │ 之某時許 │ 時許間之某時 │ 至11時10分止期││ │⑵99年9 月21日下│⑵99年7 月27日上│ 間 ││ │ 午1 時23分許 │ 午8 時至下午5 │⑵100 年4 月8 日││ │⑶99年9 月26日下│ 時許間之某時 │ 中午12時許至下││ │ 午1時至2時許 │⑶99年9 月15日上│ 午4 時30分許間││ │⑷99年10月8 日上│ 午11時至下午5 │ 某時 ││ │ 午7 時至下午2 │ 時30分許間之某│⑶100 年4 月16日││ │ 時40分間之某時│ 時 │ 上午8 時至下午││ │ 許 │ │ 5 時許期間某時││ │ │ │⑷100 年4 月30日││ │ │ │ 下午2 時至4 時││ │ │ │ 期間某時 │├────┼────────┼────────┼────────┤│偵查機關│士林地檢99年度偵│士林地檢100 年度│士林地檢100 年度││年度案號│字第13379號 │偵緝字第433 號 │偵字第8690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 年度上易字第││實│ │763 號 │168 號 │1042 號 ││審├──┼────────┼────────┼────────┤│ │判決│100 年5 月31日 │101 年1 月19日 │101 年8 月7日 ││ │日期│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103 年度台非字第│103 年度台非字第││決│ │30 號 │32 號 │49 號 ││ ├──┼────────┼────────┼────────┤│ │確定│103 年1 月23日 │103 年1 月27日 │103 年2 月20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易科罰金│ │ │ │├────┼────────┼────────┼────────┤│備 註│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3 年度││ │執字第3185號 │執字第162號 │執更字第203號 ││ ├────────┴────────┴────────┤│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編 號│ 4 │ 5 │ 6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 月5次│有期徒刑11月、有│有期徒刑2 月2次 ││ │ │期徒刑9月 │ │├────┼────────┼────────┼────────┤│犯罪日期│⑴100 年3 月7 日│⑴100 年3 月29日│⑴99年4 月1 日某││ │ 上午11時許 │ 早上8 時55分許│ 時 ││ │⑵100 年4 月16日│⑵100 年5 月2 日│⑵99年6 月6 日下││ │ 下午2 時至7 時│ 下午1時至2時間│ 午某時 ││ │ 間之某時許 │ │ ││ │⑶100 年4 月22日│ │ ││ │ 早上7 時至下午│ │ ││ │ 4 時間之某時許│ │ ││ │⑷100 年4 月22日│ │ ││ │ 中午12時至下4 │ │ ││ │ 時間之某時許 │ │ ││ │⑸100 年4 月25日│ │ ││ │ 上午8 時5 分至│ │ ││ │ 下午4 時間之某│ │ ││ │ 時許 │ │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0 年度│臺北地檢100 年度│宜蘭地檢103 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048號 │偵字第10048號 │偵字第1180 號 │├─┬──┼────────┼────────┼────────┤│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宜蘭地院 ││後├──┼────────┼────────┼────────┤│事│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8│100 年度上易字第│103 年度簡字第41││實│ │76 號 │2415號 │8 號 ││審├──┼────────┼────────┼────────┤│ │判決│100 年9 月13日 │101 年2 月29 日 │103 年6 月9日 ││ │日期│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定├──┼────────┼────────┼────────┤│判│案號│102 年度台非字第│102 年度台非字第│103 年度簡字第41││決│ │431號 │430號 │8 號 ││ ├──┼────────┼────────┼────────┤│ │確定│102 年12月11 日 │102 年12月11 日 │103 年7 月4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是 ││易科罰金│ │ │ │├────┼────────┼────────┼────────┤│備 註│臺北地檢103 年度│臺北地檢103 年度│宜蘭地檢103 年度││ │執更字第2066號 │執更字第2064 號 │執字第1754號 ││ ├────────┴────────┴────────┤│ │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編 號│ 7 │ 8 │ 9 │├────┼────────┼────────┼────────┤│罪 名│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以下空白) ││ │ │條例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1 年8 月│ ││ │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新臺幣50,0│ ││ │如易科罰金,以銀│00元 │ ││ │元300 元即新臺幣│ │ ││ │9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94年8月6日凌晨 │99年1 月中旬某日│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 ││年度案號│偵字第7074號 │偵字第9783號 │ │├─┬──┼────────┼────────┼────────┤│最│法院│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 ││後├──┼────────┼────────┼────────┤│事│案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實│ │1359號 │652號 │ ││審├──┼────────┼────────┼────────┤│ │判決│103 年9 月11 日 │106 年1 月25 日 │ ││ │日期│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 ││定├──┼────────┼────────┼────────┤│判│案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105 年度審訴字第│ ││決│ │2302 號 │652號 │ ││ ├──┼────────┼────────┼────────┤│ │確定│103 年11月21 日 │106 年3 月1 日 │ ││ │日期│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備 註│臺北地檢103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 │執字第9914號 │執字第2290號 │ ││ ├────────┼────────┼────────┤│ │編號1 至7 所示之│ │ ││ │罪,經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以104 年度│ │ ││ │聲字第43號裁定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2│ │ ││ │年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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