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凱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凱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6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刑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6 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2 、4 、5 、6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故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凱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犯罪日期│105 年5 月12日為│105 年6 月1 日下│105 年9 月6 日晚││ │警採尿回溯5 日內│午某時 │上某時許 ││ │某時 │ │ │├────┼────────┼────────┼────────┤│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士林地檢105 年度││年度案號│毒偵緝字第286 號│毒偵緝字第286 號│毒偵字第2526號 ││ │、第287 號 │、第287 號 │ │├─┬──┼────────┼────────┼────────┤│最│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後├──┼────────┼────────┼────────┤│事│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實│ │320號 │320號 │738號 ││審├──┼────────┼────────┼────────┤│ │判決│106 年9 月25日 │106 年9 月25日 │106 年10月19日 ││ │日期│ │ │ │├─┼──┼────────┼────────┼────────┤│確│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定├──┼────────┼────────┼────────┤│判│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簡字第││決│ │320號 │320號 │738號 ││ ├──┼────────┼────────┼────────┤│ │確定│106 年11月1 日 │106 年11月1 日 │106 年12月4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是 ││易科罰金│ │ │ │├────┼────────┼────────┼────────┤│備 註│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6 年度││ │執字第6608號 │執字第6608號 │執字第6440號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 │16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105 年10月14日至│106 年6 月18日晚│106 年4 月23日晚││ │同年月15日某時許│間某時許 │間9時許 ││ │ │ │ │├────┼────────┼────────┼────────┤│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 年度│臺北地檢106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年度案號│毒偵緝字第107號 │毒偵字第2649號、│毒偵緝字第123號 ││ │ │第2697號、第3012│ ││ │ │號、第3259號 │ │├─┬──┼────────┼────────┼────────┤│最│法院│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後├──┼────────┼────────┼────────┤│事│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23││實│ │507號 │2961號 │0 號 ││審├──┼────────┼────────┼────────┤│ │判決│106 年9 月25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8月31日 ││ │日期│ │ │ │├─┼──┼────────┼────────┼────────┤│確│法院│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定├──┼────────┼────────┼────────┤│判│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23││決│ │507號 │2961號 │0 號 ││ ├──┼────────┼────────┼────────┤│ │確定│106 年12月13日 │107年4月3日 │107年9月26日 ││ │日期│ │ │ │├─┴──┼────────┼────────┼────────┤│是 否 得│ 否 │ 否 │ 否 ││易科罰金│ │ │ │├────┼────────┼────────┼────────┤│備 註│士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7 年度│士林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59號 │執字第3003號 │執字第5867 號 ││ ├────────┴────────┼────────┤│ │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 │以107 年度聲字第1648 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