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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雷雯華李冠宜李欣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瑜凌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
被告
陳以寧
選任辯護人
施昭邑 律師

      嵇珮晶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瑜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陳以寧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六芒星魔法陣圖案黑色包裝袋咖啡包伍包(毛重共計58.5346 公克、驗餘總淨重52.6305 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瑜凌、陳以寧、葉宗昀(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該院107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葉宗昀透過社交軟體「WeChat」刊登販售前開毒品廣告,再由許瑜凌、陳以寧將該等毒品交予葉宗昀而由其轉售見聞該廣告而欲購買者,葉宗昀遂利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yu」(ID:「chuck0725 」),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已廢除麻煩自行退出!!!!已創新版」公開群組上刊登「強力飲料,品質保證,絕對不打槍,600_1600_2800雙北配合外送」之訊息,向瀏覽該群組之不特定潛在買家販售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潘毅峯於106 年11月6 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廣告,研判有人販賣毒品,遂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聯繫葉宗昀,並以暱稱「阿呆呆」佯裝洽購毒品,雙方談妥以1 包新臺幣(下同)55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5 包,且約定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進行交易。葉宗昀即與許瑜凌聯繫索取含有上開毒品之咖啡包5 包,許瑜凌乃聯繫陳以寧,由陳以寧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且攜上開毒品咖啡包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路旁,交付上開毒品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葉宗昀。嗣於同日晚間6 時49分許,葉宗昀依約至上開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潘毅峯碰面,正準備交付上開5 包毒品咖啡包之際,為潘毅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押上開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六芒星魔法陣圖案黑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毛重共計58.5346 公克、驗餘總淨重52.6305 公克)及葉宗昀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瑜凌、葉宗昀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以寧之證述,對於被告陳以寧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以下所引用證人葉宗昀於107 年11月1 日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2 人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16 至118 頁)係經具結之證述,且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檢察官在記憶可能有誤之情況下(本件案發日為106 月11月6 日),以誘導之方式訊問之規定,又依後述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畫面所示及依當時證述之情形,並無語意不清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即證人許瑜凌於107 年11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關於被告陳以寧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62 頁)係經具結之證述,且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前後陳述相互矛盾或檢察官誘導非出於真意之回答,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他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查本案卷附同案被告葉宗昀於106 年11月6 日提出之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警方轉錄之畫面係案發現場利用攝影光學之方式,對於公開之現場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之處,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瑜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以寧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因為當時正在戒毒的過程中,因為在施用毒品中,確實會有影響記憶力的狀況,請法官幫我調查清楚,若我確實有做這件事情的話,我願意承認。其實我以前就已經記不清楚了,但我以前跟檢察官開庭,我都有跟檢察官重複強調我真的忘了,但是因為檢察官都會以激烈的言語來問我,所以我就會做出大概的回答。我在偵查中都有說出關於影片的部分應該是我。」、「我在106 年10月3 日的時候,開始去進行戒癮治療,可是在剛開始治療的時候,我尚未完全戒掉,我那時候還有在使用毒品,但是依照我對那段時間的印象,是沒有任何人有交付毒品給我,而且我也沒有向任何人購買毒品的,所以我認為我是用當時自己身上剩下的毒品去交付給葉宗昀,我絕對不可能是販賣給葉宗昀。我很後悔以前使用毒品,跟很多吸毒的人往來,又不懂得拒絕朋友,犯過很多錯,我知道我以前那段時間做的事情都是錯的,我有在積極接受治療,現在跟家人住在一起,亦無跟以前的朋友聯絡了,生活很正常,我也很喜歡現在的這份工作,希望有機會的話可以往這個方向進修、再讀書。我不會想要再回去過以前那樣的生活,也絕對不會再去接觸毒品,希望法官可以給我機會。」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許瑜凌於檢察官107 年11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的來源是陳以寧嗎?)是。」、「(在你與葉宗昀以電話聯絡後,你用何方式通知陳以寧,讓陳以寧騎車與葉宗昀會合?)用微信或臉書的messager,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我現在已經換過號碼。至於陳以寧所用的電話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我們是用微信或臉書的messager。」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6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提示偵卷14716號第67、68頁並告以要旨,請問第67頁、68頁妳與葉宗昀的通話紀錄,是否在妳聯絡陳以寧與葉宗昀見面的那一天的對話紀錄?)應該是。」、「(你們聯絡的這一天就是葉宗昀被抓的106 年11月6 日嗎?)應該是。」、「(當天妳有跟陳以寧講說,陳以寧與葉宗昀你們兩個要見面的地點是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11的前面嗎?)是。」、「(提示本院偵查卷14716 號第65頁、66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對話,是否妳跟葉宗昀在106 年11月6 日前,你們的對話紀錄,談的是妳對於葉宗昀PO出來的賣毒品的廣告,妳的建議及個人的意見,是否如此?)是。」、「(妳為什麼要介紹陳以寧將毒品提供給葉宗昀,讓他去販賣,為什麼?)我知道的是,我聽朋友講說,陳以寧可能有在施用之類的,我想說陳以寧可能有管道,我才介紹他們兩個認識。」、「(葉宗昀是否在106 年11月6 日當天,有跟妳聯繫說,有人要跟他買毒品這件事情?葉宗昀究竟何時跟妳提到說有人要跟他買毒品,請妳去聯繫陳以寧,是11月6 日當天,還是之前?)我的印象是11月6 日當天,是我介紹他們兩個第一次見面、認識,葉宗昀應該是有朋友想要買,所以才問我有沒有人,但我那時候在上班,應該是敷衍他、帶過。」、「(從這個警察的職務報告裡面顯示,警察是在106 年11月6 日下午2 點53分才跟葉宗昀聯絡要買毒品,所以究竟當天葉宗昀有無跟妳要求叫妳找陳以寧,提供毒品?)是106 年11月6 日當天約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3 至325 頁),核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宗昀於檢察官107 年11月1 日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於106 年11月6 日晚上6 、7 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喬裝顧客的警察交易毒品咖啡包?)有。」、「(換言之陳以寧當天騎機車交給你的毒品咖啡包只有5 包?)是。」、「(卷附的陳以寧機車影像是你的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以來並由你交給警察的嗎?)這是我的行車紀錄所拍下來的。」、「(換句話說,在你還沒跟他買5 包毒品咖啡包再轉售之前,你都要先收到客人再跟她(許瑜凌)約,還是有固定的時間?)是我先收到客人要買,才會跟他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6至118 頁)及於本院108 年8 月2 日審理中結證:「(你是否在106 年11月6 日下午被警察查獲?)我不記得時間。(有被警察查獲這件事情嗎?)有。」、「(你當天是何以會到查獲現場?)因為賣毒。」、「(你的毒品是如何取得的?)許瑜凌聯絡陳以寧,跟我約在士林捷運站一號出口,就是中正路那家7-11前面,上我的車子後,拿給我的。」、「(勘驗證人106 年11月6 日的行車紀錄器裡面,其中如我們108 年5 月10日勘驗時所示勘驗筆錄內,騎機車的騎士以及持手機走向車子旁邊的那個人到底是何人?(勘驗行車紀錄器的光碟)我只知道後面那個,就是拿手機的人,但是騎機車的騎士,我不能確定,但是後來持手機走向我的人是陳以寧。勘驗筆錄上是以紅色圈圈起來的那個人。」、「(當天,你是先跟自稱阿呆呆的人聯絡對方要買咖啡包,是否如此?對。」、「(當時你們在微信裡面聯絡的時候,有無確定一包要賣多少錢?)55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8 至396 頁)相符,並有員警潘毅峯職務報告(參見偵查卷第107 頁)、本案廣告、同案被告葉宗昀與偽裝買家「阿呆呆」之警員潘毅峯、被告許瑜凌與同案被告葉宗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WeChat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42至48頁、第58至69頁),且有警方提供之車牌772-FZ公車行車紀錄器轉錄之光碟1 片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顯示「106 年11月6 日下午4 時46分起,車牌AMX-9632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暫停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外路邊。」,及同案被告葉宗昀所駕駛車牌AMX-9632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轉錄之光碟1 片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內容顯示「人物:A 機車(紅色機車)【黃色圈】B (戴銀色安全帽,穿藍色短袖T 恤、淺色長褲、橘色鞋子)【紅色圈】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1/06 16 :47:10-16:47:16(檔案1 播放時間00:02:39-00:02:45)(B 騎著A 機車經過並轉繞過一台休旅車轉進巷子裡)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7/11/0616:48:14-16:48:20(檔案2 播放時間00:00:43-00:00:49)(B 為短髮,穿著藍色短袖T 恤,身上背著深色側背包,右手戴白色手環,邊滑手機邊走路而經過7-11門口,並消失在鏡頭前),有該光碟2 片及勘驗筆錄(含附件一、二)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93 至210 頁)及警方提供之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41頁),再同案被告葉宗昀為警逮捕時扣押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六芒星魔法陣圖案黑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毛重共計58.5346公克、淨重52.8922 公克、驗餘淨重52.6305 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參見偵查卷第38頁)至31、37至68、105 頁)在卷可稽,及上開咖啡包5 包及葉宗昀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依如上證據所示,上開時間,同案被告葉宗昀與偽裝買家「阿呆呆」之警員潘毅峯於WeChat通訊軟體中連繫販賣第三級毒品後,同案被告葉宗昀即與被告許瑜凌連絡,再由被告許瑜凌連絡上游即被告陳以寧,而由陳以寧提供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付同案被告葉宗昀販賣予偽裝之警員,其中價格為一包550 元、數量5 包、交貨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均由同案被告葉宗昀與警方約定完成,被告許瑜凌與被告陳以寧則分別負責聯絡及提供上開毒品事宜,顯見其等就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陳以寧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之鑑定證人即諮商心理師洪詩婷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陳以寧於106 年7 月22日起接受心理諮商,當時的情況、生活不穩定,因為沒有穩定的工作,人際關係並沒有穩定,情緒狀況很亂,生活規律性差,睡眠、工作不穩定,且因為當時的情感困擾,所以情緒困擾相當嚴重,故並沒有辦法去好好思考自己在生活上的決定,也沒有辦法去分辨自己行為的決定。難以判斷行為的結果,仍然很容易受到同儕的影響,也很難以作出符合法律或是社會規範的正確決定,因此在行為的選擇上,其實很容易無法作出正確的決定。目前經過治療之後,目前陳以寧已經會辨別是非,並且對於過去生活的混亂、沒有方向、和同儕沒有界線、不會拒絕,感到後悔,因此目前辨別是非的能力已經提升,並且有動力學習並作到因為是非判斷而拒絕不當的行為。對於本案陳以寧有講到,她想要回想事件經過,但完全回想不起來,無法記得過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9 至312 頁),惟參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6 年5 月31日即因與本案相同案情而販賣第三毒品未遂,經其坦承犯行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761 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49 至352 頁),是被告已有販賣毒品之經驗,並非無法判斷行為之違法性,且其於本案偵查中故意提出證據規避犯行(參見偵查卷第169 至176 頁),顯見其於本案發生之前後,縱有外在因素及個人情緒管理方面之影響,但仍非處於刑法第19條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之責任能力是有欠缺云云,尚難採信。

二、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屬毒品,價格尚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販毒者意圖販賣而販入上開毒品犯行,雖未知悉其所欲利得之實際數字,然揆諸前開說明,其販入之價格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價格縱屬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扣留數量,從中賺取量差方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足徵販毒者預計於販入、販出毒品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是不論販毒者謀取利潤之方式係透過「價差」或「量差」,其主觀上均有以販賣上開毒品營利之目的至明。查同案被告葉宗昀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本案販入之價格表示記憶不清,惟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曾供稱:伊是以5,000 元購入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如果扣案毒品交易成功,差不多可以獲利1,000 元,許瑜凌在跟伊聊天時,知道伊缺錢,所以告訴伊可以購買毒品再轉賣的方式賺錢,伊就跟許瑜凌說好,所以許瑜凌跟上游聯繫好,伊去拿毒品再轉賣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29 號卷第72至76頁及判決書),且被告許瑜凌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下,葉宗昀一開始,我知道他有告訴我過,他那陣子有金錢上的困擾,有跟我講到說他想靠販賣毒品這方面賺快一點的錢,我想了又想,只想到陳以寧,因為聽說她有在用這部分的東西,當時我跟陳以寧說我有個朋友想接觸這一塊,但她認為第一次見面,她想透過我作為聯繫,所以我也只幫他們約過一次見面時間、地點,但見面時,他們談了何細節,我也不太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4 頁),而上開被告陳以寧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761 號案件亦坦承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為法院認定屬實因而判決有罪。則就被告等欲出售扣案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潘毅峯確有營利之犯意聯絡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以寧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而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次按「誘捕偵查」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固經喬裝買家之員警潘毅峯,佯稱欲購買毒品,並於交易毒品時,當場逮捕同案被告葉宗昀;然同案被告葉宗昀係上網刊登本案廣告之訊息,進而與潘毅峯議價、洽定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再與被告許瑜凌聯繫出售上開毒品之事,而被告許瑜凌復聯繫被告陳以寧交付上開毒品予同案被告葉宗昀,其後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被告等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交付扣案毒品,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自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是核被告許瑜凌、陳以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扣案毒品並未鑑驗其純質淨重,已乏證據證明被告所持有扣案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難認符合上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則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

㈡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附卷可憑。被告許瑜凌雖分別聯繫被告陳以寧及同案被告葉宗昀為上開犯行,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認其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被告等就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許瑜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㈢部分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努力進取賺取所需,明知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貪圖獲利,漠視法令規定,販賣扣案毒品以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成潛在危害。惟考量被告等販賣對象僅有1 人,販賣毒品之價、量非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其中被告許瑜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悔意,而被告陳以寧曾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迄今仍否認上開犯行,態度不佳,惟其目前有接受心理咨商改善人際關係並穩定,情緒狀況及於前案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已有改善,兼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另查被告許瑜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五、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六芒星魔法陣圖案黑色包裝袋咖啡包5 包(毛重共計58.5346 公克、淨重52.8922 公克、驗餘淨重52.6305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可佐,堪認確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是扣案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依此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同案被告葉宗昀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許瑜凌、陳以寧均非所有權人,亦無共同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等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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