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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彥宏陳秀慧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智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綠色鑰匙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黃俊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警備隊(下稱內湖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警備隊警員遇有民眾報告及交存拾獲物品時,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第4 點、第6 點規定,應製開1 式4 聯登載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拾得日期、地點、品名、數量及特徵等內容之拾得物收據,第1 聯交付拾得人執憑,再填具陳報單檢附拾得物收據第2 聯至第4 聯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處理,該拾得物於陳報分局前,即為警備隊警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詎黃俊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俊智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內湖分局大門輪值「門崗守望」勤務時,受理方志明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內湖三軍總醫院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拾獲之黑色皮夾1 個(為廖祖養所遺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 元、汽車駕照1 張、寫有廖祖養手機號碼之紅包袋1 個),於接收該拾得物後,黃俊智未依「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將拾得物陳報內湖分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該遺失物侵吞入己。嗣方志明利用先前儲存在手機內之紅包袋上電話號碼與廖祖養取得聯絡,2 人即相約於106 年9 月15日一同前來內湖分局詢問前揭拾得物下落,始經督察人員進行調查而查悉上情。

㈡黃俊智於106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32分許,復在內湖分局大門口輪值「門崗守望」勤務,並受理魏吟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文德女中旁拾獲不詳之人所有綠色鑰匙包1 個(內有現金8,100 元、鑰匙2 把),於接收該拾得物後,黃俊智又未依「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將拾得物陳報內湖分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該遺失物侵吞入己。嗣魏吟芳於106 年9 月15日前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文德派出所)詢問拾得遺失物後續事宜,始經督察人員進行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22-13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方志明、魏吟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127號卷【下稱他卷】第14-16 、28-30 、100-102 頁),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3頁),而證人方志明、魏吟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本院以下判決理由亦未引用前揭警詢所述,就該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自毋庸再予贅述,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自方志明、魏吟芳收受上揭遺失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8 月24日值門崗守望勤務時,有民眾急急忙忙拿黑色皮夾過來說交給我,我請拾得人去文德派出所處理,但他說時間很急,沒有辦法停留,我請拾得人至少留下行動電話,拾得人才告知我手機號碼,我將號碼寫在手上後,拾得人就離開,我檢視裡面有錢及駕照,沒印象有紅包袋,因為該皮夾比較髒,我就把皮夾裝入有「內湖分局」字樣的白色信封內,想交班後回警備隊駐地聯繫遺失人,交班後我把該信封放在機車龍頭下面置物槽,再騎回警備隊駐地,就忘記這件事,直接走進駐地沒有拿取該信封,隔了30分鐘左右,我再騎機車出去買東西,準備離開便利商店時,我才想到信封袋還沒處理,但機車置物槽下已經看不到該信封袋,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想說用內湖分局信封包裝,拾獲人應該會送回內湖分局,但一直等不到,一般派出所規定拿到拾得人交付物品要開收據,但警備隊內部規定拾得人撿來警備隊,要通知當地派出所來處理,警備隊沒有權限開收據,也不能受理,但我們基於為民服務,有時候會直接打電話請遺失人來領取,這樣就不會作紀錄,我當時就是想要採取這樣的作法。至於106 年9 月9 日,我一樣是在值門崗守望勤務,有女性民眾衝進來看起來很急,說她騎機車撿到鑰匙包、裡面有錢請我處理,我請該民眾留下資料,她說趕著上班,把鑰匙包丟了就走,我追出去外面時,該民眾已經騎機車離開,我看一下裡面沒有證件,就隨意放在服務檯左側,想說運氣好的話,等一下失主會來詢問,再歸還失主,如果沒有人來領,等回到警備隊駐地,再請文德派出所同仁來處理,但之後沒有人過來詢問,交接班時因為我已經忘記有這個東西,所以我沒有將鑰匙包帶走就離開,因為服務檯並非服勤的位置,規定是要站在門外,我是偷懶才坐在裡面,接班的人應該也不會去注意到,這件事情我就一直忘記了,所以沒有做任何動作去處理云云,辯護人除同被告前揭所述外,另辯護稱:被告是值門崗勤務時,基於服務民眾來協助,警備隊隊員本身並無使用電腦系統受理報案之權限,依黃文豪及賴國睿證述,可知宣導遺失物程序,也不是服門崗勤務時使用,實務上確有警備隊警員為避免造成偵查隊麻煩,而私下處理遺失物,或經過一段時間無法發現失主,始轉交予偵查隊進行後續程序,是被告縱然收下遺失物,然尚未正式受理,僅係本於為民服務精神,欲先透過簡易查詢方式找尋失主,是該遺失物並非被告職務上持有之物。另依方志明及魏吟芳所述並配合監視器錄影,可知被告當時收受時,有記下電話或嘗試要留下紀錄,可證被告確實有想要協助處理,並無侵占犯意,賴國睿雖證稱交接時沒有看到皮包,但同時也稱當天服務檯會有人員到處走動,就算他沒有看到,也不一定係被告侵占,可能係當時經過服務檯的人拿走,或掉落在服務檯附近,另監視錄影畫面沒有看到被告將2 個皮夾拿走,搜索也沒有所獲,因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遺失物侵占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內湖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內湖分局警備隊之任職期間為102 年8 月9 日起,現停職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嗣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內湖分局大門輪值「門崗守望」勤務,有民眾方志明因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內湖三軍總醫院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拾獲之黑色皮夾1 個(為廖祖養所有,內有現金1 萬300 元、汽車駕照1 張、寫有廖祖養手機號碼之紅包袋1 個),而至內湖分局大門處將該黑色皮夾交予被告;另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32分許,亦在內湖分局大門輪值「門崗守望」勤務,有民眾魏吟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文德女中旁所拾獲不詳之人所有綠色鑰匙包1 個(內有現金8,100 元、鑰匙2 把),而至內湖分局大門處將該綠色鑰匙皮包交予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63 頁),核與證人方志明、廖祖養、魏吟芳所證相符(見他卷第20-23 頁、本院卷二第110-121 頁),並有內湖分局警備隊1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 行動電腦登記簿、被告之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勘驗卷附106 年8 月24日內湖分局大門口、同年9 月9 日內湖分局大門口及其內服務檯處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74 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48-53 、504-511 頁、本院卷一第82-89 、196-207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就被告是否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或僅係單純遺失之判斷:

1.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自證人方志明處取得前揭黑色皮夾,於當日結束「門崗守望」勤務後,確有將該物攜離內湖分局大門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就被告於106 年9 月9 日自證人魏吟芳處取得之綠色鑰匙包部分,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交接「門崗守望」勤務之內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賴國睿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我負責當天上午11點到下午1 點的門崗勤務,前班人員是被告,被告跟我交接班時,沒有跟我提到有人拾得遺失物拿來門崗,因為我們工作會比較敏感,辦公桌上不是該有的東西包括證件、皮包這些東西,我們特別敏感,如果我們發現會問上一班怎麼有這個東西,有沒有處理還是受理,但被告還沒有離開前,我就已看過桌上,並沒有在服務檯桌面上或檯上發現錢包或皮夾類的東西,且我們門崗勤務其實蠻單純,如果有案件,有經手過甚麼事情,都蠻有印象的等語(見他卷第54-55 頁、本院卷二第80-84 頁),證人賴國睿於106 年9 月18日警詢作證時,距案發未逾1 週,其所證應可排除日久淡忘之可能,參以106 年9 月9 日內湖分局大門內服務檯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就被告於上午11時7 分53秒許離去時,雖服務檯左側有部分未攝影到,然該服務檯上僅有少量紙張、電話及方形不明機器,並無推放其餘雜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倘該綠色鑰匙包係放置於服務檯上,則接班之證人賴國睿當可輕易察覺,然經證人賴國睿檢視後並未發現該物,是該綠色鑰匙包,應已為被告交班離去時攜走,堪可認定。

2.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及9 月9 日完成勤務返回警備隊駐地後,並未將前揭受理交存遺失物之事記載於拾得物登記簿及工作紀錄簿,業如前述,而證人黃文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證稱:我於106 年9 月15日上午10點10分在警備隊值日時,接獲分局門崗人員以電話告知,有民眾(按:指方志明及廖祖養)前往分局詢問拾獲黑色皮夾未獲通知,並質疑員警是否侵占,經指示門崗人員確認交付時間是106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因為牽涉警員風紀問題,所以我請門崗人員通知督察組人員處理,後來督察組就接手處理,並調班表查出當時是被告值勤,因為106 年9 月15日被告輪休沒有上班,所以我於該日上午10時37分打電話想要問被告,當時還不知道有第2 件,但被告電話沒接,後來到了12點文德派出所副所長也打電話來詢問魏芳吟那件有沒有受理,我查了以後發現又是被告當班,因此再通知督察組巡官說還有另外1 件,後來到中午12點28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問有什麼事,我就直接問被告在106 年8 月24日幾點到幾點門崗值班時,還有106 年9 月9 日幾點到幾點門崗值班時,有沒有受理拾得物案件,並說拾得人跟遺失人已經到分局,督察組已經在受理這個案件,但被告回答沒有受理也沒有印象,後來到下午1 點被告回到警備隊,我再當面詢問1 次,但被告還是跟電話回覆一樣,沒有受理這2 個案件,也沒有印象,因為督察組組長有特別交待我說我們不要再過問,他們會查清楚,所以之後我沒有再問被告,一直到督察組通知我們要陪同被告過去,製作調查筆錄督察員問時,被告才說有這2 件,所以我當時也很納悶,並問被告說你當初有,為什麼不講,但被告沒有回答我等語(見他卷第146-148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 頁、本院卷二第63-69 頁),是被告於案發後,係對於受理前開遺失物之事全盤否認,而證人黃文豪當時既已告知拾得人跟遺失人前來詢問及督察組介入調查,被告實已經證人黃文豪告知,而得知本案可能涉及風紀問題,若被告係受理後一時遺忘以致不慎遺失物品,理應向主管即證人黃文豪說明前情,以免遭主管或督察人員誤認有侵吞財物之舉,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78年間即開始擔任警察一職,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05 頁),從警資歷甚長,對於公務員以清廉為先,應知之甚明,況前揭2 件受理交存遺失物之時間,距證人黃文豪出言詢問之時甚近,其中證人魏吟芳交存部分更未逾1 週,被告復自承其於值服務檯值班,遇有民眾送遺失物進來之經驗,只有本案2 件等語(見偵卷第9 頁),是此等情事對被告尚屬特別之經驗,被告實無經過數日即將之遺忘之可能,若非係被告係受理交存遺失物後,因思及該等受理均未經登記,拾獲人既急於離去,事後未必會再前來查證,而遺失人屢次向警方詢問未果,亦僅會認無人拾獲送交警局,進而心生貪念,而未將此事登載於工作簿冊,而將遺失物侵吞,實難想像被告於事發主管詢問時,未表示係不慎遺失以捍衛自身清譽,反以沒有受理之詞推託,足徵被告確係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遺失物侵占入己。

3.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之詞之說明:

⑴被告雖辯稱:黃文豪詢問有無受理這2 件疑失物,但當時我很隨意的跟黃文豪回說我沒有印象,這是因為106 年8 月24日那次我覺得很漏氣、沒面子,且一時之間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想要避免行政上責任,所以我才跟黃文豪說沒有印象,至於106 年9 月9 日那次,黃文豪在問的時候,我還沒想起來,是事後慢慢回想起來,我才想起有這件事云云,而被告當天初次對證人黃文豪之回應,亦非無可能係因證人黃文豪突然出言詢問,以致被告未及深思而脫口而出,然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中午12時28分回電證人黃文豪後,倘自認係保管不當或遺忘等疏失造成,理應集中心智回想事發經過、思量如何回答以面對主管或督察人員調查時,不致遭誤認涉嫌貪污之事,況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從警資歷甚長,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當明知警局內或周遭為避免爭議,通常設有多支攝影機,證人方志明及魏吟芳前來報告交存遺失物之時間,當可輕易確認,再以之核對勤務表,即可查悉係被告值班時受理交存,已無以「沒受理」或「沒印象」之詞搪塞,即可息事寧人之可能,然被告於半小時許後即106 年9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有足夠之思考時間下,仍向證人黃文豪表示沒有受理該2 案,顯係因不知督察人員當時已掌握之證據為何,因而均泛稱「沒受理」或「沒印象」回應,該等回答實難認僅係因面子問題或記憶力不及所致,上開辯解實非可採。

⑵辯護人雖辯護稱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得被告將遺失物拿走,搜索也沒有所獲云云,然侵占之犯行原不以遭監視器攝得行為人手持侵占標的物離開為必要,倘行為人離去時已有侵占之犯意,亦難期待行為人毫不避諱的將侵占標的物顯露於外,倘已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攜走遺失物,復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監視器畫面又無有利於被告,自難僅以攝影機未攝得被告攜走物品之全貌,即認被告並無侵占犯行。而前揭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其中106 年8 月24日部分,被告係於當日交班後,於下午1 時14分9 秒許,穿著黑色上衣,並將黑色包包(非廖祖養遺失之黑色皮夾,外觀較該黑色皮夾為大)斜揹於胸前離開內湖分局大門,再於同日時16分24秒騎乘機車離去(走近並發動機車部分,因畫面過遠,無法辨識被告動作),又106 年9 月9 日部分,被告則於值勤中之上午10時43分至44分間,手持粉紅色襯衫走至機車旁,並將之放入機車車箱內,嗣交班後上午11時8 分15秒許,被告右手未持物品、左手持手機離開內湖分局大門,朝機車方向走去,隨後於同日時10分40秒許穿著粉紅色襯衫騎乘機車離去,固有本院108 年6 月14日及2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86 、152-157 、199 、202 、223-227 、264 -270頁),而未見被告有手持遺失物離開之情,然不論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或9 月9 日受理交存之黑色皮夾或綠色鑰匙包,均為面積未達成人手掌大小之物,有證人方志明、魏吟芳於本院作證所繪製之當日拾獲物大小示意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45 、147 頁),另被告於上開2 日均係穿著深色西裝褲,有本院勘驗該2 日內湖分局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5 、266 頁),則上開遺失物實可放入被告所穿之西裝褲口袋內,此外於106 年8 月24日被告亦可將遺失物放入前述斜揹包包內,於106 年9 月9 日則可以粉紅色襯衫包裹住遺失物後放入機車車箱,則縱然監視器畫面未攝得被告將遺失物品放置於手中離去,亦不能推論被告並未將該等物品攜離,況被告於本院自承於108 年8 月24日確有攜前揭黑色皮夾離開內湖分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9頁),更不能以前述勘驗結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再就被告辯稱於106 年8 月24日係將黑色皮夾裝入有「內湖分局」字樣之白色信封,再放入機車龍頭下置物槽內等節,被告復補充稱:離開內湖分局時,我確定沒有將信封袋放入我的斜揹包包內,機車置物槽內本來放有洗車海綿及抹布,因此信封是在海綿及抹布之上,我外出買東西,在便利商店外準備要騎車走,才想起信封還沒處理,但置物槽內已看不到該信封袋,我心裡很緊張,有試著從分局回到警備隊的路線尋找有無掉落在地上,但沒有找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9-60 頁、卷二第134 頁),然經本院勘驗106 年8 月24日內湖分局門口及警備隊駐地監視器畫面,被告於當日下午1 時14分9 秒許離開內湖分局時,僅有斜揹黑包包,未見持有任何白色信封,而被告返回警備隊駐地時,該處監視器攝得其機車之畫面,亦未見有白色信封凸出於置物槽,有勘驗之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2-153 、158 頁),而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回警備隊駐地後,把機車停放在駐地前機車停車袼裡,直接走進隊上,我回值班檯旁電腦登入勤務交接等事宜,就忘了要處理皮夾的事,過了一陣子才想起要處理,便走到門外,才發現機車前置物箱裝有皮夾的白色信封袋不見,後來心想算了(問:事後是否曾嘗試尋找該黑色皮夾?)沒有,因為白色信封袋有內湖分局紅色字樣,我想說有人撿到應該會拿到內湖分局云云(見他卷第130-131 頁),就在何處發現信封袋不見、發現後有無沿路尋找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更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⑷另內湖分局內服務檯左側確有部分無法由攝影機攝得之角落,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被告即辯稱係將綠色鑰匙包放置於該處(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然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於106 年9 月9日上午10時43分19秒,曾有身體接近畫面左側之情形,並未見被告有具體將該物放於監視器畫面左側之動作,有本院108 年6 月2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 、217-221 頁),或係因監視器畫面死角致僅見被告將身體靠近該處,然除證人賴國睿所證交班時未見該遺失物之前詞外,該左側係服務檯最內側處,值班過程中被告多次進出服務檯及大門處,然並未見有可疑之人靠近該服務檯內側,有本院108 年6 月2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7-202 、215-280 頁),實難想像有他人可未經被告察覺,監視器又無法攝得其身影下,穿過有監視器拍攝之服務檯右側,以竊取置於左側之綠色鑰匙包,是辯護人辯護稱可能係他人取走云云,衡非可採。

⑸復就被告受理本案交存遺失物時,固有記載證人方志明資料,或要證人魏吟芳暫勿離去以登記資料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2、99、196 、213 頁),然侵占罪之要件係取得持有後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物品侵占入己,則被告最初縱有合法受理之意,仍得於受理後再為侵占犯行,是被告有前揭動作,僅能認被告於受理之初尚無犯罪之意,尚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辯護之詞,亦非的論。

㈢本院就上開遺失物是否為被告職務上所收受之物之判斷: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該公務員所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係其基於職務,亦即公務上所持有者而言,如警察人員查扣之違規車輛是,若其非基於職務上而持有者,即與該條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前揭規定所稱之職務,乃指公務員在於任職期間,依據法令之規定或主管長官之指定而掌理之職務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亦即該款所指之「職務」,係指公務機關基於法令規定或主管長官指定,於經授與之一定權限範圍內,將私人所有之財物納入該機關之實力下,並因之建立公法上之持有關係,始足稱之。復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 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指其他有關警察業務,警察法第9 條第8 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就警察機關拾得遺失物之處理,內政部警政署則於98年5 月26日以警署刑司字第0980012413號函修正訂頒「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應行注意要點」(下稱注意要點,該要點案發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06 年12月7日以警署刑司字第1060006926號函修正全文並更名為「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其第4 點、第6 點並分別規範「警察機關受理拾得人或招領人交存拾得遺失物,受理人員應與拾得人或招領人當面逐一點清其所交存拾得物,隨即填製或以電腦列印拾得物收據聯4 式4 聯,詳予登載拾得人姓名、住址、電話、拾得日期、地點、品名、數量、特徵等,並於收據第一聯簽章交付拾得人執憑,請其妥善保管」、「如係分駐(派出)所或分局警備隊受理者,應即填具陳報單檢附拾得物收據第2 聯至第4 聯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處理;如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已領回者,應填具陳報單檢附拾得物收據第2 聯至第4 聯連同領據一併陳報分局處理」,有該注意要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6-377 頁),前開法規既未限制各類警察之適用範圍,則理應就全體警察一體適用,是警察依前揭規範,於拾得人前來交存遺失物時,即有受理交存及發給拾得人收據之職權,前揭注意要點復就分局警備隊人員特別規範「應即填具陳報單檢附拾得物收據第2 聯至第4 聯連同該拾得物一併陳報分局處理」,足徵分局警備隊就民眾拾得遺失物,仍有受理交存及製作收據之權限,然其後公告招領、通知認領、發還、拍賣等程序,應填具陳報單檢附收據連同該拾得物陳報分局,交由分局權責單位處理,是於拾得物陳報分局前,分局警備隊警員就拾得物,仍具有保管之職權。

2.辯護人雖辯護如前,然:

⑴證人黃文豪於本院固證稱:當時被告沒有受理遺失物並登錄電腦系統的權限,我們門崗勤務依照分局規定,如果有拾得人的話,要引導到偵查隊值日小隊受理,之前另名警員鄭智仁違規受理,我還因此對鄧智仁訓誡,此外我們警備隊的勤前教育內容,是內勤打出來供同仁傳閱,並未宣讀,勤教內容有「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辦理應行注意要點」,只是讓員警知道拾得物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7 頁),然又進一步證稱:被告在門崗勤務時是不能受理這個案件,守則規定就是說要引導民眾去,但如果說以正常情形,民眾來我們警備隊報案是要受理的,所以並不是因為被告是警備隊員而不能受理,是因為被告當時值門崗勤務所以不能受理,先前如果鄭智仁是在警備隊隊部受理,就合乎規定,所以勤教內容有記載受理拾得遺失物規定,是針對警備隊,而不是門崗勤務時受理使用,事實上很多人都不願意受理,我們在那邊有同仁(按:指警備隊同仁)直接請派出所來受理,當然我們是警察,警察所規定的我們都要做,受理也可以,我們那邊也有拾得物的收據,只是很少受理到這種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75 頁),是證人黃文豪所稱被告無受理權限,實係因被告當時正值門崗守望勤務,而非因警備隊警員身分所致,至於警備隊警員於電腦系統有無帳號登錄受理遺失物,或事實上少有民眾將拾得物交存警備隊警員,均實務操作之結果,不能執此反行推論警備隊警員並無此職權。

⑵再參以內湖分局門崗勤務守則第1 、3 、4 條及內湖分局警備隊執行分局門崗勤務要點第5 點第A 小點分別規範:「本隊擔服門崗勤務同仁,負責維護本分局本部警衛安全,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時段對來訪賓客,勤務同仁查詢來訪目的,並由志工協助登記換證及通報受訪人前來帶領訪問人前往受訪單位或在1 樓會客室接洽」、「擔服門崗勤務員警應落實門禁管制,且站立於分局大門前,暸望周邊有無可疑人、事、物」、「勤務要落實、警覺性要高,不得假藉任何理由,長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或把玩行動電話(含可下載電子產品)內遊戲,及任意進入服務台內或其他處所坐臥休息」、「遇民眾報案如(失竊、詐欺、遺失物品……等)請帶至偵查隊,交予值日小隊受理。或通報勤務中心指派轄區派出所前來處理」,有上述規範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368 頁),考其規範意旨,應係輪值勤務應落實門禁管制、暸望周邊可疑情事、查詢賓客來訪目的、維護內湖分局警衛安全,值勤警員倘又要受理交存遺失物,勢必影響門崗守望勤務本身,然此僅係要求警員值勤時應專注於門崗本職,若有違反應僅有是否行政懲處之問題,而無剝奪警員原有受理交存遺失物權責之意旨,況被告結束勤務後,基於警備隊警員身分保管遺失物,更無違反前揭門崗規範之情形,是被告持有本案遺失物,確屬職務上持有之物,上開辯護之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2 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犯行,於過程中並未同時涉犯他罪(如偽造公文書、毀損公文書等罪),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前揭黑色皮夾或綠色鑰匙包之品牌、新舊不明,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加計其餘現金及財物後,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價值達5 萬元以上,應認被告各次所得財物之價值,均在5 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竟侵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財物,已危害官箴並減損公務機關執法之威信,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1-103 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為警察專科學校第6 期畢業、已婚、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現警察職務停職中(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是被告所犯前揭2 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 年。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為刑法第51條第8 款所明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之情形,自應依照上開規定,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無庸比照同條第5 、6 、7 款等規定,另行定應執行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就前揭各罪宣告之多數褫奪公權,無庸合併定其執行之期間。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各有明文。

㈡被告前揭事實欄㈠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 個、現金1 萬300元、及事實欄㈡所侵占之綠色鑰匙包1 個、現金8,100 元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為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㈠所侵占之汽車駕照1 張、紅包袋1 個,及事實欄事實欄㈡所侵占之鑰匙2 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藉此取得其他財產上利益,考量上述證件或鑰匙本身,所有人可經由補辦或重新鑄造而回復,另紅包袋部分既經寫上電話號碼,亦難以重覆使用,對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而言,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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